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70號
TPDV,104,訴,2370,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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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廖承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既未 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陳禎隆代 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 董事長,其董事任期迄102年10月25日屆滿,然被告公司屆 期未改選董事,伊遂於103年7月17日將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 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日收受;伊復於 103年12月23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 表示,同時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 公司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仍不予理會,伊乃再於104年6月4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重申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且限 被告公司受送達後3日內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該函並於104年 6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是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同日起已告終止。詎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 長,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是伊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4年6月5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但以書狀抗 辯:伊公司目前停業中,無法有效受領原告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存證信函所述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伊公司曾對外散播原 告在承攬工程過程中收取回扣等情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0頁),此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已辭任 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且被 告否認原告已辭任,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被告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記載,其設有2名董事,即兼任董事長之原告及訴外 人楊愷堂,與1名監察人即陳禎隆,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公司登記卷無訛。而原告主張其先於103年7月17日、 103年12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長、辭任董事暨董 事長之意,該函各於103年7月17日、103年12月24日經被告 公司收受後置之不理,乃再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重申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公司 於3日內辦畢變更登記,該函於104年6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 由陳禎隆擔任監察人)及楊愷堂等節,業據其提出103年7月 17日彰化永安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3年12月23日 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5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4年6月4日臺



北北門郵局第188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至19頁),足認原告確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已於104年6月5日終止。至被告就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空言 抗辯:被告公司目前停業中而無法有效受領意思表示、原告 非掛名負責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悖事實云云, 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自104年6月5日起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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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