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29號
TPDV,104,訴,232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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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鷹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同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被告 公司違反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 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契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84頁),而原告機關址設新 北市新店區,依首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案號 B-10209038「AS365N型機襯套(BUSH)等25項276件航材 新品財物採購案」(下稱機襯套案)、案號B-10209039「 AS365N型機左側GTM防護罩蓋等11項116件新品航材財物採 購案」(下稱防護罩案,以上2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得標,詎 被告公司僅少量履約,其中機襯套案截至103年12月3日止 ,未交貨履約品項達20項189件,防護罩案未交貨履約品 項達8項34件,仍餘諸多品項逾期未履行,原告於103年7



、8、9月屢次函催均未獲置理,不得已於103年12月16日 發函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契約並依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前揭函文,並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 1,195,992元、234,699元,經扣除機襯套案、防護罩案原 各應返還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7,098元(計算式: 200,000【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92,902【應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7,098)、2,214元(計算式:30,000【已繳 交之履約保證金】-27,786【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2,214)後,伊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契約違約金 共1,421,379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一)系爭契約採購器材均非我國製造,必須向國外廠商採購,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得標後,即向訴外人美商Ocean Air Inc.(下稱Ocean Air公司)下單採購,並依Ocean Air公 司要求支付部分採購價金,嗣Ocean Air公司第1批交貨後 ,因部分器材所附文件不符系爭契約要求,遭原告拒收, Ocean Air公司認部分如墊片等小零件要求提供適航文件 過於嚴苛,不符市場慣例;同時有其他公司藉由商業壟斷 ,要求Ocean Air公司之供貨商即訴外人American Airbus Helicopters Corp.停止供貨,造成Ocean Air公司無法繼 續履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亦拒絕返還被告公司已支付 之價金,此無法履約之事實非被告公司所得控制,被告公 司針對Ocean Air公司未履行合約及未返還已支付價金部 分,已在美國委請律師訴追。
(二)依被告公司對系爭契約之理解,無法繼續履約時,雖可能 遭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懲罰,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之逾期違約金係針對已履約完成而遲延之交貨計罰,如係 尚未交貨商品,應直接沒收履約保證金而非適用系爭契約 第14條;且原告已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計算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5月29 日本件起訴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即有錯誤;況兩造關於系 爭契約第14條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並以已履約交付貨品之20﹪為



上限;另系爭契約採購貨品均屬海外採購,約定之違約金 總額高達貨品價額之20﹪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之。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一)原告於10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機襯套案、防 護罩案,由被告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 日得標。
(二)被告公司有遲延交付系爭契約部分貨品。(三)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3年12 月18日收受。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 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以該 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20%為上限。…」。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4頁,並依被告抗辯增列爭點(四 ):
(一)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契約之貨品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有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公司 已繳納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契約之貨品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1、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 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機襯套案、 防護罩案,由被告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10月 31日得標,被告公司有遲延交付系爭契約部分貨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得標後,已立即向 Ocean Air公司下單採購,Ocean Air公司並已確認採購訂



單,被告公司復依Ocean Air公司要求支付部分採購價金 ,然Ocean Air公司交付部分貨品後,因其供貨商拒絕出 售後續貨品,造成Ocean Air公司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公 司間之契約,被告公司現已委由律師向Ocean Air公司求 償等情,固有被告公司提供、其與Ocean Air公司間102年 10月31日、103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採購訂單、臺灣銀行 103年1月17日、同年3月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Ocean Air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被告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美國 ARNSTEIN&LEHR LLP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函(以上均影本 ,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可憑,惟就如何取得貨品,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乃被告公司應自行負責處理之義務,非原 告之義務,被告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自己 向海外採購系爭契約貨品之風險與能力必已於事前評估, 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採購對象之履約能力亦應負責,其遲延 交付系爭契約部分貨品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2、被告公司雖辯稱:Ocean Air公司第1批交貨後,因部分器 材所附文件不符系爭契約要求,遭原告拒收,Ocean Air 公司認部分如墊片等小零件要求提供適航文件過於嚴苛, 不符市場慣例云云,並提出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為證,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驗收,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前 揭驗收有何不符常規之情事,是其主張就系爭契約給付遲 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以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 以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第79頁)前揭契約內容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其約定之目的,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 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僅係為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而限制按日計罰違約金之計算上限,符合民法250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云云,並不足採 。
3、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契約之貨品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已如前 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 每日以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20﹪為上限),即屬有據。而系 爭契約遲延履行之情形如附表一、二「工廠料號」、「料 件名稱」、「數量」、「單價」、「複價」、「履約期限 」、「驗收日期」欄所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3頁背面),依附表一、二「履約期限」欄日期翌 日起算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之日 即103年12月18日之逾期天數詳如附表一、二「逾期天數 」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 以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如超 過該遲延交貨品契約價款20﹪者,即以20﹪為違約金,計 算如附表一、二「違約金(未履行金額×0.001×逾期天 數)不逾20﹪上限」欄所示,總計分別為1,110,738元、 150,762元,合計為1,261,500元,經扣除機襯套案、防護 罩案原各應返還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7,098元(計算式 :200,000【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92,902【應沒收之 履約保證金】=7,098)、2,214元(計算式:30,000【已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7,786【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2,214)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252,188元 。
4、原告雖主張:伊於103年12月16日以空勤機字第103300179 6號函僅部分終止系爭契約,逾期天數應自各履約期限翌 日起算至伊於104年5月29日提其本件訴訟之日止云云,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聲請人(按即原告)依上開約定於 103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按即被告)表示解除『未履約



』部分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頁),而依原告前揭函文 內容,已詳列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交貨驗收、未交貨 履約品項、件數、違約比例、應沒入、退還被告公司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逾期違約金金額,堪認原告之真意應係終 止未履約部分之契約,而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而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原告前揭部 分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被 告公司,系爭契約自是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終 止系爭契約後,按日就未履行品項貨品計算逾期違約金部 分,即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有無 理由?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就機襯套案未履約金額高達96﹪,就防護 罩案未履約金額高達92﹪,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另兩 造就逾期違約金定有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被告公司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並可預見倘違約時應 負之賠償內容及懲罰違約金總額後,本諸自由意識及自主 決定進而參與投標,應受兩造約定條款之拘束,且該懲罰 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金之20%,堪認為相當,被告公 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顯非可採。(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公司 已繳納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
1、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 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2、被告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支付,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有不足者,得通知 被告公司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告僅扣抵應返還之保證 金,而未扣抵全部履約保證金,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繳納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 保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 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 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 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 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⒎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 應延長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 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6至77頁), 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 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41、79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第1款規 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 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 金。機關有損失者一同。」(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 ,依系爭契約前述內容觀之,如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或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係與該終止或解除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或與被告公司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並得由原告通知被告公司 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之 必要,亦得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堪認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除係被告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有擔保性質外,亦得由原告以意思表示主張於被告公司 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之一部分,或



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獨 立違約金,而依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空勤機字第 1033001796號函寄送被告公司之內容,其係以因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被告公司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 、8款約定終止未履行部分之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 定沒收(即不予發還)機襯套案、防護罩案之履約保證金 192,902元、27,786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前 述,履約保證金是否扣抵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係取決於 原告,原告既已以前揭函文明示其以應返還被告公司之履 約保證金充作逾期違約金,其餘履約保證金則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3項約定沒收,兩者請求各自獨立,履約保證金 之沒入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 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應扣除其依系爭契約已繳 納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20,688元,已乏所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 約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違約金1,25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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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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