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20號
TPDV,104,訴,202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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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莫慧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許淳芳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及被告為本 件被告,主張其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為甲○○配偶之配偶權 ,並聲明:一、甲○○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72號卷【下稱司店調卷】 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對甲○○部 分之訴,並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甲○○收受前揭撤回書 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所為 訴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即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甲○○為配偶關係,然甲○○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3年6月起,與被告為通姦行為多次,嗣原告於 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借用甲○○行動電話上網時, 發覺伊婆婆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詢問甲○○:「 最近你都在她那裡睡嗎?」等語,伊不斷質問甲○○,其始 向伊坦承在外確有女友即被告,且被告斯時懷有2個月身孕 ,伊無法接受甲○○對婚姻不忠,而於103年10月25日攜子 離家,並已於104年7月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後合意離婚 ,原告與甲○○之婚姻,已因渠等之通姦、相姦行為完全破



碎,被告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伊配偶權,自應對伊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伊與甲○○交往時,甲○○表示其已離婚並育 有一子,伊不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伊曾參 與2次宗教靈修之旅,第1次甲○○當時告訴伊:為了孩子著 想始帶前妻與孩子參加,伊當時身負捧神像請神送神任務, 亦無暇他顧,第2次係因師尊邀約始參加靈修;伊於103年7 、8月間與甲○○發生性關係1次,迨同年10月間得知其仍已 婚後,伊旋與甲○○分手,並將分手乙事以簡訊告知原告; 伊與甲○○分手後臉書之訊息僅係個人生活呈現,並非加入 原告臉書炫耀;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伊為五專畢業 ,目前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月薪僅30,000餘元,尚須撫養 子女及年邁雙親,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為中低收入戶等情 ,減少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200,000元以下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一)原告與甲○○於99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於104 年7月3日合意離婚,有原告及甲○○戶籍謄本及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司店調卷第7頁、本 院卷第85至86頁)。
(二)甲○○與被告於103年7、8月間發生性行為1次,於104年3 月26日育有一女。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1229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 言。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
2、查甲○○與被告於103年7、8月間發生性行為1次,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足徵被告與甲○ ○斯時確有男女交往關係之客觀事實。
3、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於103年10月4日晚間傳送伊之簡訊內 容:「呂太太,你好,我知道你想找我,現在應該不需要 了,你老公我情人已經決定回去,這麼多年我還是輸了, 你想知道的杰不一定會告訴你,我依然愛他,只是不得不 放,我會和我珍惜的一起過日子,你想知道的答案是yes ,但她是我的一切,誰都拿不走,杰也不會承認她的存在 ,所以各過自己的生活,如果你真要找我,我也無話可說 ,祝福你們。」、「呂太太你好,不管你們接下來如何, 我只希望你們不要再來傷害我這個滿身傷的人,很抱歉我 無法拿掉小孩,因為我曾經失去過一個小孩了,我不想再 放棄了,本以為可以和你和平共處,但事與願違,對不起 ,我堅持我的愛,從沒想傷害誰,但就是這樣,抱歉請你 體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於103年10月12 日晚間至13日凌晨傳送甲○○之line內容:「你知道為何 不想接你的電話,沒別的,因為明天我將親自送走孩子, 你也不需要找我,因為我和你們呂家切斷任何關係,接下 來只剩官司,你可以放心了,這兩個孩子是我永遠的痛, 你不會明白的。」、「一切都如你意,結果也很好,傷的 一方自己舔傷口,你還是你,反正你沒差,有許多人幫你 ,而我呢?還得自己去張羅後續所需調養的一切,別人的



小孩就不是小孩,你在我身上劃了多少刀,你媽知道嗎? 我也是我媽生的,就你是寶貝,別人都不是。」、「再過 9個小時,孩子就可以去投胎了,希望他找到能愛他的爸 爸媽媽,不要再受苦了,從有他到現在3個月了,沒有一 天我是開心的,一直哭。」、「寶寶聽到了,媽媽不要他 ,出血了,掉了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足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告辯稱:其 係於103年10月始知甲○○尚未離婚等語,而前揭對話時 間為103年10月至11月間,是縱有前揭對話內容,亦無法 反推被告於103年10月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4、原告再主張:甲○○於102年7月31日堅持要求伊陪同牙痛 的兒子遠至新北市中和區之牙醫診所,即因被告為該牙醫 診所擔任助理,且於103年3月27日、同年6月14日,伊與 甲○○攜子參加新北市汐止區惠馨靈修道場舉辦之宜蘭羅 東會靈之旅、宜蘭彰化進香行程時,被告即曾共同前往, 足見斯時被告已知甲○○已婚云云,惟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乙○○說,你跟他說,你已經 離婚,對此事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騙她。」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 ),則被告於甲○○告知其已離婚之狀況下,原告縱有攜 子前往被告任職之牙醫診所看診,或兩造與甲○○均有參 與前揭宗教旅遊等情,均無從推論被告斯時即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於臉書上登載:金牛座 女生-處女座男生絕對不來電,明顯影射原告與甲○○為 天生不來電的組合,且同年11月7日起,被告在臉書上毫 不避諱登載其腹中已懷有受胎自甲○○之胎兒之超音波影 像照片、懷孕狀況云云,並提出被告臉書相關動態列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然被告於斯時確有身孕 ,其縱有在臉書刊登前述懷孕狀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自 103年11月起與甲○○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交往 關係。
6、原告另以:甲○○於104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 103年5、6月間知悉伊已婚身分,足以證明被告至少於103 年5、6月間即知悉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且甲 ○○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甲○○何時告知被 告已離婚」乙節,隔離訊問後與被告所述不符,足見被告 與甲○○於104年6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為多次串謀互相附 和之不實陳述云云,惟以:甲○○於警詢時係供稱:「… (問:你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知悉你



已婚身分?)被告乙○○知道我結婚了。…(問:被告乙 ○○是何時知悉你已婚身分?)被告乙○○是103年五六 月間知道我已婚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其於 同年5月5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乙○○說,你 跟他說,你已經離婚,對此事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騙 她。(檢察官問:你何時騙他?)103年6月乙○○有問過 ,那時候我就有騙他,我已經離婚。(檢察官問:你在警 詢不是這樣講?)應該也是這樣的意思。(檢察官問:你 在警局稱,你有告訴乙○○你已經結婚,時間是在103年5 、6月間?)因為那時候我小孩牙疼有麻煩過他,乙○○ 知道我有小孩,我跟我太太關係還是繼續,他是有問過我 ,我那時腦袋不是很清楚,就騙了他。…」等語(見同上 卷第64頁正反面),由甲○○前揭陳述脈絡可知,其於警 詢時因員警詢問之問題較為簡略,故為簡答,於檢察官訊 問時,因檢察官請甲○○就被告所言表示意見,並就渠等 陳述細節部分深入瞭解、追問,甲○○始為前揭陳述,並 解釋其於警詢中之簡略回答,尚難依甲○○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之前揭陳述,進而推論被告至遲於103年5、6月間已 知悉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7、從而,被告雖於103年7、8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然 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或其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上情 ,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或被告自103年11月起與甲○ ○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交往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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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