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即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
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有惠
吳澤春
王榮欽
蘇世清
王忠雄
陳秀雄
張簡丙鎮
陳國彥
羅基聰
黃光明
蔡清洲
楊印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自民國102年9月28
日起,其與各被告間如附表「職稱」欄所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各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各被告與原告間,乃為個別之
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是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
後核定訴訟費用;並因董事(長)、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被告以董事(長)或監察人身
分每月自原告得領取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43萬4,628 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則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止(即董監事任期3
年),共計1,564 萬6,608 元(即:434,628 元×36個月=15,6
46,608元),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1,564 萬6,
608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720 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 萬7,335 元,尚不足13萬2,3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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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之每月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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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職稱 │車馬費 │行政專職-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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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有惠 │董事(長)│12,100元 │173,151元(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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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秀雄 │董事 │10,400元 │134,977元(副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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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澤春 │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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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忠雄 │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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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簡丙鎮│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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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世清 │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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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榮欽 │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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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基聰 │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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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印財 │董事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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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光明 │監察人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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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清洲 │監察人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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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國彥 │監察人 │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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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4,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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