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陳秋千
被 告 成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朝 杭州南路左轉而行,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杭州南路北側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晴天、晨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左轉,其車前方適有被繼承人陳敏勇(原告之父)徒步 沿杭州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青島東路,被告因 有前揭疏失,未及剎車而撞上陳敏勇,致陳敏勇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液及術後合併水 腦症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於103年5月2日下午6時29 分死亡。原告為陳敏勇之女兒,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突遭 喪親之痛,精神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刑事案件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已給付陳敏勇 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強制險2,000,000元,以及額外損害
賠償2,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業已給付的4,000,000元,亦應 於被告應賠償總金額內一併扣除,始符公允。再者,本件 係被害人陳敏勇本身身體之體質及疾病等特殊因素與車禍事 故相競合,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之身體及疾 病因素,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擔較重之比例責任,如鈞 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以符公允。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朝杭州 南路左轉而行,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杭州南路北側行人 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晴天、晨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其車前方適有陳敏勇徒步沿杭州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 由西向東穿越青島東路,被告因有前揭疏失,未及剎車而撞 上陳敏勇,致陳敏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 合併硬腦膜下積液及術後合併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 醫院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敗血性 休克而於103年5月2日下午6時29分死亡。 ㈡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為陳敏勇之女兒,陳敏勇之繼承人包括陳夢怡、陳夢婷 、陳秋月、陳秋美、陳秋千(即原告)、陳冠丞、陳夢玲, 共計7人。
㈣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 000元及刑事判決緩刑附帶2,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 全數交付予陳敏勇之繼承人陳夢怡、陳夢婷、陳秋月、陳秋 美、陳秋千(即原告)、陳冠丞、陳夢玲。
(以上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陳敏勇之女兒,被 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陳敏勇係因上揭車禍而死
亡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陳敏勇 死亡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就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茲論 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陳 敏勇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女兒,其等經歷喪親之痛 ,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管理業,月薪約40,000元至5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中畢業,103年間薪資所得 為262,9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但均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88至105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108頁)、員工離職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土地暨建物登記本(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另審酌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1031103131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4頁),陳敏勇係於20年7月20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高齡83歲,且罹患大腦梗塞 於左腦延髓間並有半身輕偏癱、惡性前列腺肥大、前列腺癌 、巴金森症、高血壓、糖尿病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
㈢按「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 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 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害人陳敏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縱罹患有大腦梗塞於左腦 延髓間並有半身輕偏癱、惡性前列腺肥大、前列腺癌、巴金 森症、高血壓、糖尿病,惟陳敏勇之死亡結果係被告之駕車
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仍不能以被告未能預知陳敏勇 罹患前揭疾病而有特殊體質,而謂陳敏勇就其死亡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被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及 刑事判決緩刑附帶2,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全數交付 予陳敏勇之繼承人陳夢怡、陳夢婷、陳秋月、陳秋美、原告 、陳冠丞、陳夢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 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同 意將上揭4,000,000元作為民事賠償金額之一部,亦有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與陳敏 勇之其餘繼承人陳夢怡、陳夢婷、陳秋月、陳秋美、陳冠丞 、陳夢玲,皆為同一順位遺屬,受領上開4,000,000元應平 均分受,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應得受領571,429元(計 算式:4,000,000元÷7=571,4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準此,上開已受領款項扣除後 ,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任何款項(計算式:500,000 元—571,429元=-71,42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 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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