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5號
TPDV,104,訴,1695,20151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胡臺盟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郭平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鄭佳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567-MDL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適被告之車牌號碼為7396-QY 號之自 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車道 旁,被告未注意原告於左後方行駛而來,竟開啟左前車門,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第2 、3 、4 、5 、9 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 、左側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右手擦傷、背部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手術及住院費 用(含車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⒉後續治療之部分20 萬元、⒊看護費用12萬元、⒋因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 計30萬元、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82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以下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4 年2 月10日就本件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3 萬2,941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之規定,該 金額應於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交通費用: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支出,被告已於104 年2 月 10日給付1,45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之規定,應 於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住院7 日與出院返家休養日之看護費用共12萬元, 依原告所提壢新醫院103 年5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內容,原告需專人看護56日(即出院後8 週)。然該診斷證 明書並無載明原告出院返家後2 個月期間需24小時全日看護 ,故原告應提出相關醫學專業書面證明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性,若無法提出,則應以半日計算之。
⑵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故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 每日以1,200 元計算。
⑶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4 年2 月10日就本件給付原告看 護費用3 萬6,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之規定, 該金額應於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不當。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30萬元之部分,該部分合理 性尚有爭執。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須休養8 週,若修養 超過8 週,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
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原告看護費用 、醫療費用,被告亦於同日給付交通費用,合計7 萬0,396 元【計算式:32,941(醫療費用)+1,455 (交通費用)+ 36,000(看護費用)=70,396】。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1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嫌判處有期 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10 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受 有前開損害,須手術及住院費用含車資費用、後續治療費用 、看護費用等之必要費用,及因受傷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及精 神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



認肇事之事實,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若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別析述 如後: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567-MDL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適被告之車牌號碼為7396-QY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車道旁,被告未注 意原告於其左後方行駛而來,竟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與原 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 、 3 、4 、5 、9 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左側 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右手擦傷、背部擦傷及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16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嫌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1.手術及住院費用含車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就診之事實,但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卻未提出 相關醫療收據及車資單據供本院參酌,況兩造亦不爭執訴外 人新安東京公司已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 萬 2,941 元,及被告於同日亦給付原告來往醫院交通費用1,45 5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用屬於未來就診費用預估為200,000 元 ,然未能舉證證明將來確實有該筆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存在, 尚無可採,故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看護,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看護費 用一節,為被告爭執,辯以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照顧,而 係由親屬看護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於耕莘醫 院急診住院至同年5 月1 日出院(計7 日),出院後需修養 8 週及專人照顧,原告復於同年5 月27日因左鎖骨骨折,住 院接受手術整腹斷骨,並行鋼板、鏍釘內固定及自體殖骨術 治療,術後醫院建議患肢(左肩)避免抬舉、負重約4 個月 等情,有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應受全 日看護日期實已逾63日(7 日+56日),堪以認定。又原告 雖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而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 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 ,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 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失應為12萬6,000 元(2,000×63=126,000),但原告 此部分僅請求12萬元,扣除已給付此部分之360,00元理賠金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000元(120,000-3,6000=84,00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理,應為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平均薪資約4 萬元,受傷後醫囑需休養 6 個月,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失 一節,並提出馥綠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耕莘醫 院出具應修養2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及 第4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無從認定其請假日數 ,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980元(40,0 00/30 ×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非輕,出院後因行動不便 ,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 、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第9 頁至第22頁)及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及慰撫金共計為243,980 元(84,000元+79,980元+80,000元=243,98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
馥綠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