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7號
TPDV,104,訴,1417,2015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朝樑
      林銘傳
      林侒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王火松
      王火盛
      王裕閎
      沈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咏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甲、甲1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九‧七0、二‧二三平方公尺、合計四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建物牆壁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沈咏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咏雪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後段部分占有原告所有○○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原證1),並無 正當權源,顯為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總地價為387萬元,故以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年 38萬7000元,以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 ㈡被告抗辯稱「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之父王連興與原 告之父為鄰居及舊識關係,於民國56年間向前手購買相鄰共 璧之房屋各乙戶,即王連興購買現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而原告之父則購買相鄰之房屋和 平東路四段290號房屋,遷入居住一段時間後,約57年間, 王連興即向後方擴建該和平東路四段292號房屋,原告等三 人及其父於擴建時即居住在隔壁相鄰一牆之和平東路四段 290號房屋,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 三人之父王連興越界建築之情事,足認原告等或原告之前手 其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原告否 認被告所稱「原告等於民國57年間被告擴建系爭房屋時,知 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 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情形,顯無理由。被告 復抗辯稱「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乃於民國50餘年間即取得 43號土地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縱繼受前手即原告之父之基地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時 效至今該15年時效亦早已完成而消滅」云云。然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及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的回復請求 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理甚明,故被告上述所稱殊有誤會。被告又抗辯稱「被告 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三人之父王連興自取得系爭建築物 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該系爭土地,經過 法定期間,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甚或第770條之規定 ,自己時效取得地上權,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云云,惟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但被告並未依法取得登記,自不生效力。被告又抗辯稱原告 等執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承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係 事後擴建,自與原房屋之主要結構無涉。且經查其擴建部份



並非房產重要部分,更無何影響所謂社會經濟利益,是以被 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1.93平方公尺)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7萬7 370元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等三人;同地段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為被告王火松、王火 盛、王裕閎三人共有,而於1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沈咏雪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前為被告被告王火松、王火 盛、王裕閎三人共同管理使用,而自104年3月26日起,由沈 咏雪管理使用。本件原告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依法顯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 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 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火松、王火 盛、王裕閎之父王連興與原告之父為鄰居及舊識關係,於民 國56年間向前手購買相鄰共璧之房屋各乙戶,即王連興購買 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而原 告之父則購買相鄰之房屋和平東路四段290號房屋,遷入居 住一段時間後,約57年間,王連興即向後方擴建該和平東路 四段292號房屋,原告等三人及其父於擴建時即居住在隔壁 相鄰一牆之和平東路四段290號房屋,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 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三人之父王連興越界建築之情事, 足認原告等或原告之前手其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 議,且嗣被告前手擴建完成後,原告等或原告之前手非但從 未對被告之建物越界情事為任何異議,尚且原告方面還利用 被告擴建後之房屋牆壁為其一邊之牆壁,就其和平東路四段 290號房屋亦同樣向後擴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已經在使用系爭土地,可推斷原告默許 被告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依據占有連鎖之法理,



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767條之 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再者,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乃於民國五十餘年間即取得43 號土地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縱繼受前手即原告之父之基地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時效 至今該15年時效亦早已完成而消滅。況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三人之父王連興自取得系爭建物時起,即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該系爭土地,經過法定期間,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甚或第770條規定,自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嗣後被告等四人輾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當繼受前開權利而屬於有權占有,則 原告所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拆屋還 地,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具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 法律上原因,該行為亦悖於誠信原則之立法意旨,查系爭建 築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恰好正是該等建物之重要 部分,拆除房屋勢必會影響沈咏雪目前所管理使用之整棟房 屋之建築結構,造成該建物倒塌而勢必重建,對被告之影響 至為嚴重,況原告方面本身所依附利用被告之系爭292號房 屋牆壁(原告方面未另築牆壁)所興建之門牌號碼290號隔 鄰房屋後半段部分,以及另一側郭姓鄰居所居住之門牌號碼 296號之房屋,都將因被告房屋之拆除而一同嚴重毀損。是 原告本件拆除房屋之請求,非但損人更不利己,復又傷及無 辜之鄰舍如前述。職是之故,原告等執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顯有違民法148條之立法意旨。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林朝樑林銘傳林侒榤所共有。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原為被告王火 松、王火盛王裕閎等三人所共有,於104年2月4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咏雪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104年3月25日以前為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三 人共同管理使用,該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處分權人 。
㈣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26日起為被告沈咏雪管理使用,被告沈



咏雪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處分權人。
㈤系爭房屋建物、建物牆壁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甲 、甲1部分、面積分別為39.70、2.23平方公尺,合計41.93 平方公尺。
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為2.23平方公尺之建物 牆壁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290號房屋)間之共同牆壁。 (以上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 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之父王連興於56 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之父則購買相鄰之系爭290 號房屋系57年間,王連興即向後方擴建系爭房屋,原告及其 父當時居住於相鄰之系爭290號房屋,自無從推諉不知王連 興越界建築之情事,足認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其知有越界建築 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且嗣擴建完成後,原告方面還利用被 告擴建後之房屋牆壁為其一邊之牆壁,就系爭290號房屋亦 同樣向後擴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 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 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 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 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 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 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裁判足參。惟查,土地未經鑑界 前,依客觀情形,一般人均無從知悉相鄰房屋有無逾越疆界 之情形,是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為2.23平 方公尺之建物牆壁為系爭房屋與系爭290號房屋間之共同牆 壁,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之前手王 連興於擴建系爭房屋逾越疆界時,為原告或其前手所明知,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明知系爭房屋逾 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其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一節,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7年,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且原告明知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長期占有系爭土 地,逾15年仍未請求返還上揭土地,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 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經查,被 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並未提出其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



有,而得對抗原告,本院自毋庸就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 裕閎占有上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 體上之認定。況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就其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上揭土地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究以何意思而為占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系爭房屋占用 上揭土地之事實,即為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故被 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仍無 可取。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 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 官釋字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而系爭土地係屬已 登記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 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 辯原告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其對上 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等執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違民法148 條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五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 系爭土地,且於六十八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 並非始自八十二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 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況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四月間於系爭土地進行工程時,被上訴人因接獲他 人檢舉,而發函促請上訴人自行停工,以免增加損失,上訴 人竟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更屬目無法紀,被上訴人基於 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縱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執 意被告拆屋還地,顯有違民法148條之立法意旨云云,顯不 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又查,系爭房屋自10 4年3月26日起為被告沈咏雪管理使用,被告沈咏雪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管理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 沈咏雪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沈咏雪 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沈咏雪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25日以前雖為被告王 火松、王火盛王裕閎三人共同管理使用,惟渠三人現已非 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處分權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火 松、王火盛王裕閎現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訴請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拆屋還地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又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土地,惟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為2.23平方公尺之建物 牆壁為系爭房屋與系爭290號房屋間之共同牆壁,而原告為 系爭29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為2.23平方公尺之建物牆 壁亦同受有利益,其就上揭2.23平方公尺之面積不能請求不 當得利,僅能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9.70平方公尺 之建物部分為請求;而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為系爭 房屋於104年3月25日以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沈咏雪為 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26日起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獲得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 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原告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日為104年4月13日,此有庭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4至1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 裕閎返還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沈咏雪返還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 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 爭土地位於和平東路4段,鄰近捷運木柵站、木柵高工,有 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僅請求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再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1部分之 面積為39.7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於99 年至104間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7920元,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9頁)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142頁)附卷足憑,則依上開公告地價為準, 經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1 部分之面積39.70平方公尺部分,得請求被告王火松、王火 盛、王裕閎返還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7萬5974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一所示),得請 求被告沈咏雪返還自104年3月26日起按月給付2964元之不當 得利(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二所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給付17萬5974元,請求被告沈咏雪 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 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沈咏雪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主文第二項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被 告請求丈量測繪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 建物使用文山區萬芳段四小段36、44、49、50地號土地位置 暨面積並傳訊證人郭賢章黃玉枝,以證明上揭290、292、 298號房屋皆有實際坐落土地與所有土地連續錯位之情形, 且前述整排房屋之街坊鄰居包含兩造間,均有將其名下所有 土地提供予座落其上之鄰居所使用之合意存在,惟查,上揭 房屋土地有無連續錯位問題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且土地 未經鑑界前,一般人均無從知悉相鄰房屋有無逾越疆界或連 續錯位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上揭房地有被告所辯提供土地 予坐落其上鄰居使用之合意,是被告所為上揭聲請,均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被告王火松王火盛王裕閎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70平方公尺(如附圖甲部分土地)│
├───────────────────────────────────────┤
│㈠占用期間:99年4月14日至104年3月25日,共計4年11月11日。 │
│㈡每年租金:3萬5571元。每月租金:2964元。 │
│ 1萬7920元×39.70平方公尺×5%=3萬5571元(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3萬5571元÷12月=2964元。 │
│㈢總計租金為:17萬7358元。 │
│(3萬5571×4年)+(2964元×11月)+(2964元÷30日×11日)=17萬5974元 │
└───────────────────────────────────────┘
附表二:被告沈咏雪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70平方公尺(如附圖甲部分土地) │
├───────────────────────────────────────┤




│㈠自104年3月26日起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64元 │
│ 每年租金:3萬5571元。每月租金:2964元。 │
│ 1萬7920元×39.70平方公尺×5%=3萬5571元(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3萬5571元÷12月=2964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