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0號
TPDV,104,訴,104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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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湯鴻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被   告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將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拾萬股及股票過戶文件交予原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司促卷)。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之關鍵履約條件之 一,即「聯和醫療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資至「新台幣肆億 元」之時點,即103年7月22日核准在案(本院卷第32至37 頁),可知前述合約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按合約第3 條約定履約,支付股款,詎料,被告拒不履約。經原告於 103年10月7日,寄發端芳郵局第96號存證信(司促卷)催 告限期履約,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履約。為此,依股份 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104度司促字第390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司促卷) 的送達地址,係以「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茲補陳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卷第70頁),且 後續對被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以前述地址為送達,並 經被告遵期提出異議在案(本院卷第71、72頁),從而, 以前述地址為送達,應無問題。承上,原告以前述支付命 令催告被告略謂:「…完成相關股權交易事宜,…敬請台 端(即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儘速完成合約履行事宜…」, 按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即聯和醫療器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未上市、櫃之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本院卷第73、 74頁),且由財務部門自辦股務之公司,僅需被告告知應 轉讓予自己或指定之人,原告即可隨時背書轉讓並交付股 票以完成過戶,從而,原告應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退



步言,本件乃兼需被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單方拒絕受領,應負 遲延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雖執伊與被告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股款,惟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所以簽立,係於102年下半 年間,因訴外人王勝志(即為本件股份買賣標的公司聯和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知悉聯和醫療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意轉型為 公開發行公司,朝上市上櫃方向發展,因此乃向當時之聯 和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告及其他聯和公 司大股合作,由王勝志出資購買聯和公司股票,並參與聯 和公司103年度之現金增資,以取得超過半數之聯和公司 股權,協助聯和公司完成上市上櫃計劃。而當時因被告擔 任聯和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讓聯和公司朝上市上櫃方 式進行,亦有利於原本之聯和公司股東及員工,故乃同意 王勝志之合作邀請,由被告及其他三位聯和公司大股東李 泗銘、朱依婕高日星王勝志所代表之山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約定由山汰 公司以每股45元價格向被告及其他三位大股東購買聯和公 司股份400萬股而聯和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時,公司股票 淨值每股約為22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當時間接及 直接持有聯和公司股票即接近400萬股(本院卷第104頁) ,其中除被告直接持有之股數外,另加計萬群投資公司即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周麗蓉即被告配偶、朱漢璋即被 告兒子所持有之聯和公司股數,合計365萬2224股,若再 加計李泗銘朱依婕高日星三人所持有共計293萬6638 股,已超過650萬股,被告本可與李泗銘等人將所持有之 聯和公司股票出售400萬股予山汰公司,而被告為使聯和 公司員工及股東也能享有以每股45元價格出售股份而獲得 利益,故基於與山汰公司間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內容,與包 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聯和公司員工、股東簽訂股份買賣合約 ,以待山汰公司履行與被告及其他大股東之投資協議後, 被告再以相同價格向聯和公司員工、股東購買其等所持有 之聯和公司股份,以轉讓給山汰公司。此一事實除可參證 人秦德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有關股份買賣合約所定之 價格、股款交付日期均參考王勝志朱勝勳的合約等情( 本院卷第42至46頁)外,另依被告與聯和公司其他同仁及 股東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以觀(本院卷第78至 95頁),亦可知被告係以相同之條件,購買其他同仁、股



東之股份,以供履行出售聯和公司股份予山汰公司之義務 ,此一事實,所有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之人均知悉, 唯獨原告故意否認此節,顯然違反雙方之約定及交易之誠 信。
(二)被告基於讓聯和公司同仁共利之想法,乃將山汰公司同意 以每股45元購買之聯和公司股票,讓聯和公司同仁也能一 併享有,故才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一、二十名公司同仁簽訂 股份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時間及方式 ,即係依與山汰公司間之投資協議約定之內容而予訂定, 否則依被證一投資協議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可以聯和公司 股東身分,參與103年間聯和公司以每股12元發現之現金 資增股,何需再以45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每股淨值約22元 之聯和公司股票?由此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聯和公司股票 ,確實是待山汰公司履行被證一投資協議契約書後,被告 再履行與聯和公司同仁間之股份買賣合約。再者,參兩造 間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內容,其中除被告向原告購買聯 和公司股份之價格,與山汰公司向被告購買之聯和公司股 份價格均為45元外(本院卷第42至46頁),即被告與山汰 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契約書),該投資協議契約書亦約 定有關被告同意出售予山汰公司之400萬股聯和公司股份 ,被告可使第三人出售聯和公司股份予山汰公司,而相關 之股權買賣證券交易稅款,係由被告或被告所致使之第三 人負擔(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貳點第一、二、三、四條等 約定內容),故於兩造之股份買賣合約中,即約定因聯和 公司股份買賣所產生之證券交易稅,亦由賣方即原告負擔 。另就有關股款交付之時點,被告與山汰公司係約定股款 之交付,係為股票交割當日及103年8月至12月之末日,共 分六期(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七條約定內容),而兩造間 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約定之股款交付日期,係為股票完 成轉讓過戶登記隔月10日、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每月10 日,亦即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股款交付日期,即在山 汰公司給付股款予被告時之翌月10日,由此可知系爭股份 買賣合約確係為使原告擔任被證一投資協議契約書中「甲 方使第三人將標的公司股份出賣予乙方」之該第三人,此 一事實係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同樣與被告簽署相同內容 之股份買賣合約之出賣人所明知。
(三)詎王勝志於透過山汰公司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後, 先係使被告及其他董事辭職,藉由被告及其他大股東之支 持,於未支付任何一毛投資協議股款之情況下,先行取得 聯和公司五席董事席次中之四席,之後再無故將被告解除



總經理職務,甚至將許多聯和公司資深員工辦理資遣,高 階幹部只剩下原告留任,而原告則於山汰公司負責人即聯 和公司新任董事長王勝志提案下,昇任聯和公司行政副總 (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對於山汰公司以此種故意 違約之欺詐方式取得聯和公司經營權乙事,出力甚多,就 此被告亦已對山汰公司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本院卷 第102至112頁)。王勝志在未依投資協議契約書支付一毛 錢之情況,取得聯和公司實際控制權,再藉詞被告違約, 刻正與被告進行訴訟中,而原告為了協助王勝志能獲得訴 訟有利結果,竟於訴訟程序中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告 明知其所持有之聯和公司股票,於103年3月間(即系爭買 賣合約簽訂時),聯和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約為20元左右, 被告之所以願意以高出聯和公司股票淨值一倍以上金額, 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同仁、股東簽訂買賣合約,即 係為將被告得以將聯和公司股票以每股45元價格出售之利 益與同仁、股東分享,亦明知嗣後係山汰公司藉詞不履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契約書,導致被告目前尚未能將 聯和公司股份以每股45元價格出售予山汰公司,而山汰公 司迄今尚未履行向被告及其他三位大股東之聯和公司股份 下,刻意提起本件訴訟,欲藉由訴訟程序,讓被告疲於應 付各項訴訟,原告就此殊屬不該。職此,系爭股份買賣合 約既係源自於被告與山汰公司間之投資協議契約書,而山 汰公司迄今仍未依該投資協議契約書履行,就此被告業對 山汰公司主張因山汰公司違約,而請求山汰公司履行該協 議,該訴訟事件目前亦繫屬於鈞院民事庭(案號:104年 度重訴字第437號)。故本件原告雖據系爭股份買賣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股款,該股份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條件及前提 ,目前均未完成,且亦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逕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西元2014年3月24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股份買賣合約)。
(二)原告係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股 東。
(三)被告前對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汰公司)起訴請 求回復原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裁定移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聯和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四億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是否係因被告與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汰公司)之投資協議契約書所約定出售聯和公司 股份予山汰公司,而予簽訂,應待山汰公司履行系爭股份 買賣合約?
1、被告所舉證人秦德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聯和 醫療器材擔任協理工作,之前負責任業務及財務,財務在 102年下半年交接的我交接給湯鴻賢,之後負責業務工作 ,我在103年上半年離職的。(問:你在102年下半年間是 否知道有外人要向朱勝勳公司股票之事情?)我只知道有 人要與朱先生合作,但是不知道要買股票。我到103年年 初朱先生有找我們聊過,有跟新的夥伴合作,但是內容我 們並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新的合作夥伴是何人?) 是王勝志。(問:朱勝勳有沒有跟你簽訂聯和公司股份買 賣合約?)有。」;「簽約日期是103年年初第一季左右 ,買賣價額是新臺幣45元,數量是持分總數百分之五十, 付款條件是在付期日期上有註明。(問:請求提示原告所 提出股份買賣合約書,你與被告朱勝勳簽訂之股份買賣合 約書與該份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是否除交易股數不同外, 其餘內容都相同?)有些內容是不相同的,我們後來有與 被告朱勝勳有作條約修正,條正內容為原來合約內容是我 們必須放棄現金增資,現金增資是發生在103年,但因為 朱勝勳鼓勵我們去認購新股,所以修正這份合約增加條款 是即使我們認購新股,這份合約仍然是有效力的。(問: 所以你所簽訂的合約只有上述你所說新增條款的差異?) 是,除了交易股數不同外,還有交易金額不同。(問:你 所指的交易金額是指每股交易金額或是總價?)是交易總 價。(有關你出售聯和公司股票價額每股45元,是如何決 定的?)公司有跟我們說交易股價就是王勝志跟朱先生交 易的股價。(有關合約中股款交付日期是如何訂定的?) 當初公司口述說是參考王勝志朱勝勳的合約,但是我並 沒有看過他們二人合約內容。(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以及 原告有跟被告朱勝勳簽署股份買賣合約外,還有無其他聯 和公司員工也跟朱勝勳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有。(問: 你是否知道其他員工所簽署的買賣合約關於交易的股價是 否也跟你及原告相同?)我知道的部分是一樣的。(問: 你是否知道其他員工簽訂買賣股數是否也是跟你相同是百 分之五十?)是一樣的。我是跟被告朱勝勳簽的沒有錯的 。(問:你說你知道的部分是一樣的,是否可說出何人跟



你一樣的?)我知道的部分是前總經理室秘書李翊綺,前 業務朱麗玲,前廠長周長潭等人是一樣的。(問:你是否 知悉被告與王勝志之間合約履行之情形?)我不清楚實際 之狀況。」等語。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與原告及其他員 工個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合 約履行之前提,係以被告與山汰公司負責人王勝志所簽訂 之投資協議書履行為前提。況且,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書亦未載明需以被告與山汰公司王勝志所簽訂之投資協 議書履行為前提。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被告與 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動機」,自無法拘束原告 甚明。
(二)山汰公司是否有違反該投資協議契約之情事,故於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書,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規定。次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然觀諸系爭契約係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為 系爭股權之買方,則被告之義務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股份 買賣合約履行之前提係以被告與山汰公司王勝志所簽訂之 投資協議書履行為前提,則山汰公司是否有違反該投資協 議契約之情事,亦不影響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況 且,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履行不能。故被告抗辯,因山汰公司有違反伊與山汰 公司間投資協議契約之情事,故於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書,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為不可採。(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 數股款,有無理由?
1、查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5元整向乙 方購買其所持有之「聯合醫療公司」普通股共計100,000 股(下稱「標的股份」),標的股份之總價款為新台幣 4,500,000元整(下稱標的股份總價金);本合約簽署後 ,乙方應於聯和醫療公司迄後首次現金增資(含股票印製 交付辦理完成後三日,立即於表彰標的股份之股票背面完 成轉讓人處之乙方背書用印,並將完成用印之股票、股東 過戶文件及其他甲方要求之文件交付甲方及其指定之人; 乙方同意標的股份總價金扣除本合約第一條之證券交易稅 後之餘額平均分六期(各期金額下稱「分期金額」),由 甲方按本條約定給付。於乙方交付符合本合約第二條第一 項約定之所有股票及過戶文件且經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審查



確認後,甲方應開立載明乙方為執票人且禁止背書轉讓、 金額為分期股款、到期日分為:標的股票完成轉讓過戶登 記隔月10日、103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 10日、104年1月10日之支票六張,並交付乙方。經查,聯 和公司於103年7月22日首次現金增資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四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3、經查,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原告應將系爭聯合醫療公司 普通股股票共計100,000股及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之義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負擔之上開給付義務係與被告 所負給付原告之股份價款之義務,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關係,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將系爭聯合醫療公司 」普通股股票共計100,000股交付被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 抗辯,則原告於為將系爭聯合醫療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計 100,000股交付被告之義務對待給付時,始有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款項之權利。
4、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0萬元,及自104度司促字第390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 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於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後,自無負擔遲 延責任之問題。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10月7日,寄發端 芳郵局第96號存證信(見司促卷)催告被告限期履約,被 告仍置若罔聞,拒不履約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原告未能提出回執,且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 地址上載「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亦與被告之住所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又查被告既已為前揭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其自無庸負擔 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度司促字第390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曰止,負擔遲延責任云云, 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實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然因原告對



被告亦負有將系爭聯和醫療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計100,000股 及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以上開義務與其所負給 付上述金額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則於被告給 付450萬元給原告之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系爭聯和醫療公 司普通股股票共計100,000股及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且於原 告為上開義務之履行以前,被告亦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將系爭聯和醫療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計100,000股及過戶 文件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450萬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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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