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41號
TPDV,104,親,4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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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張鄭四桂
代 理 人 張琪
被   告 鄭宗正
      鄭明淑
      鄭明美
      鄭宗賓
      周何生
      周龍三
      王如玲
      王豐彥
      王豐品
      王豐望
      吳依榮
      周鄭美燕
兼前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鄭四桂(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鄭龔衫(女,民國前13年12月26日生,民國90年1月16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繼承人鄭龔衫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並無其 間身分關係記載,則原告與鄭龔衫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 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生後由被告抱回家扶養,並由被告配偶 鄭振同於民國19年1月9日收養為養女,原告結婚生子後亦同 住,共同居住約28年,因被繼承人鄭龔衫過世後遺有5 筆道 路用地,因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未有被告為原告養母之記載, 故無法辦理繼承事宜,而有訴請確認原告與鄭龔衫間收養關 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張鄭四桂鄭龔衫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代理人劉明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 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 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 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民事 判決要旨、本部70年7 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80年2 月12日法80律字第02385 號函),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6128 號函示內容可參。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 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 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 27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等件為證,此為被告鄭宗正等人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10 月14日、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代理人張琪 亦到庭陳述其由外婆(即鄭龔衫)帶大等語明確(見104 年 10月14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鄭龔衫應於民國 17年間即開始撫育原告,並將原告視為子女保護照顧,迄至 成年,縱其間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未於戶籍為收養登記 ,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其間收養關係之 成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鄭 龔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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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