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吳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邱俊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
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