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135號
TPDV,104,聲,213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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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8號
                   104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楊承誌
相 對 人 許德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2 張作為 其對聲請人享有新臺幣(下同)共2,500,000 元債權之證明 ,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相對人即持該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93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應僅有1,100,000 元之債權存在,故聲 請人就該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28號),爰依法請求准 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936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936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宇字第9361 4號查封登記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向新北地院執行處 查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另聲請人於104年 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4428號確認本票、抵押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則聲 請人表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本票裁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難謂可行;然觀之聲請人於書狀內既已一再表明其 已就前開本票、抵押債權提起訴訟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原因事實,顯然其真意即在以前開提起確認本票、抵押債 權訴訟之舉動,作為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整體事由 ,固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雖聲 請人所提前揭確認本票、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僅請求確認 前開債權於超過1,100,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然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則仍必然全數延 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 因前開2,500,000 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提 起上述訴訟,請求確認前開債權於超過1,100,000 元之部分 不存在,故其所得產生之利益為1,400,000 元,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提確認本票、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416,667 元之遲延 利息損害【計算式:2,500,000元×5 %×(3+4÷12年)= 416,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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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