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哲邦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事件之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返 還借款事件之證人江國華,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當庭證述, 其於103年1月13日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返還借 款事件之當庭證述所載筆錄錯誤,為勘驗證詞,爰依法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