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915號
TPDV,104,聲,1915,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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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
相 對 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歷經多 次變換提存物,現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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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