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相 對 人 賴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ㄧ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 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 2 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 年度甲類第3 期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票為擔保,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8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103 年度存字第438 號所提存之債票將 於105 年3 月3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 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2 號裁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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