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曹文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念生、俞志誠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醫字第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 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第808號裁定意 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筆錄向上訴審法院說明之需要 ,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