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601號
TPDV,104,聲,1601,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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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陳昱祺
相 對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年籍欄中關於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熙仁」之記載,應更正為「梁紀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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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