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02號
TPDV,104,簡上,40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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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熊品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姵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間 向伊表示現擔任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福公司) 講 師,亞福公司為產銷牛樟芝商品,如擔任亞福公司之代理商 ,申請1 個單位新臺幣( 下同) 10萬5,000 元,每月可領取 本利7,000 元及一罐牛樟芝,共計18期,期滿後可領回12萬 6,000 元,每期每單位可獲利2 萬1,000 元,被上訴人遂於 102 年10月16日、11月4 日分別以保單質借49萬9,000 元、 12萬6,000 元,另加上現金42萬5,000 元,合計105 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 ,同意申請10個單位之投資額,然未久亞 福公司即倒閉。上訴人雖於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 24日止,計8 個月,每月匯款7 萬元,共計56萬元予被上訴 人,然自103 年7 月後即未再收到每月應匯款項,經被上訴 人屢次催討後,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 同意分期還款5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 書清償,兩造於103 年9 月26日再度協商,上訴人即承諾於 同年9 月30日返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未還款, 爰依上開兩造承諾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款同意成為亞福公司代理商,並申請10 個單位之投資額,未久亞福公司即倒閉,亞福公司之相關人 士因違法吸金13億元而被起訴,亞福公司於上訴人書立系爭



承諾書時,若進行公司法之清算,亞福公司之淨值實已為負 數,亞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因投資契約關係而成立之債務,此 時因亞福公司清算而債務應已消滅,系爭投資款債務在上訴 人承擔時確屬不存在,則上訴人自始無從實現債務承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
㈡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熊品沄承諾50萬分50期,每月30日 匯1 萬元到賴姵縈第一銀木柵分行帳號167-50-201627 ,子 實体共9 罐需先還清每罐2 萬5,000 元正……」等語,意思 為被上訴人應先將每罐2 萬5,000 元之皿培式牛樟芝子實體 商品共9 罐還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共投資105 萬元,上訴 人除已將介紹獎金5,000 元退還予被上訴人外,102 年11月 21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代替亞福公司匯款56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回之投資款項應為48萬5,000 元(1,05 0,000-5,000-560,000 ),再將被上訴人未退還之9 罐皿培 式牛樟芝子實體商品共22萬5,000 元(25,000×9 )予以抵 銷,故上訴人僅須償還26萬元(485,000-225,000 )予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亦為亞福公司非法吸金之受害者,實無能力一次清償 26萬元被上訴人,且書立系爭承諾書時表示可分50期償還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請求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准許 上訴人以每月5,000 元分期償還款項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承諾之合意,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所簽收之單 據、存款憑證、系爭承諾書、兩造間103 年9 月26日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103 年9 月26日字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 至2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而依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熊品沄承諾50萬分50期,每月 30日匯1 萬元到賴姵縈第一銀木柵分行帳號…」(見原審卷 第9 頁),以及系爭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不是,我要 9 月30號一次匯給你,我在等你,你那個藥那時候要還給我 ,你說好那你要去找藥,對不對,嘿呀!那我說9 月30號的 時候我就開始會還這個錢…」(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兩



造間確有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依此 請求上訴人清 償5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50萬元係屬上訴人承擔亞福公司債務, 而系爭投資款債務在上訴人承擔時確屬不存在,則上訴人自 始無從實現債務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 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惟查,依系爭承諾 書載明:「本人熊品沄承諾50萬分50期,每月30日匯1 萬元 到賴姵縈第一銀木柵分行帳號…」( 見原審卷第9 頁),及 兩造間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未曾提及亞福 公司,遑論債務承擔,可知係就關於亞福公司之投資相關爭 議,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承諾還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非由其承擔亞福公司債務或兩造間合意由上訴人承擔亞福公 司債務,僅上開還款事宜係因亞福公司投資爭議所生,是上 訴人主張其係承擔亞福公司債務等語,全不可採。另上訴人 又主張被上訴人共投資亞福公司105 萬元,上訴人已將介紹 獎金5,000 元退還被上訴人,又已匯款56萬元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未取回之投資款項應為48萬5,000 元(1,050,00 0-5,000-560,000 ),而非50萬元等語。然本件非上訴人承 擔亞福公司債務,而係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承諾還款被上 訴人50萬元,已如上述,上訴人本應依約定而為還款,與被 上訴人就亞福公司未取回之投資款項究為多少並無關係,此 或為兩造間商談還款金額之參考,然經兩造協商後既已合意 為還款50萬元,即應依約為給付。
㈢本件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熊品沄承諾50萬分50期,每月 30日匯1 萬元到賴姵縈第一銀木柵分行帳號167-50-201627 ,子實体共9 罐需先還清每罐2 萬5,000 元正」,復參酌系 爭錄音譯文:「上訴人: 不是,我要9 月30號一次匯給你, 我在等你,你那個藥那時候要還給我,你說好那你要去找藥 ,對不對,嘿呀!那我說9 月30號的時候我就開始會還這個 錢,嗨喲。被上訴人:你當初電話中怎麼跟我講,我說我說 有藥,我先拿到30萬,反正錢先拿對不對,藥在我手上,我 說有藥我到時候還你,沒有藥就讓你扣20萬嘛。」(見原審 卷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將每罐 2 萬5,000 元之皿培式牛樟芝子實體商品共9 罐還給上訴人 ,且無該商品可還,即同意上訴人以金錢折抵,應為可採。 上訴人依此主張將被上訴人未能退還之9 罐皿培式牛樟芝子 實體商品共22萬5,000 元(25,000×9 )自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所載: 「子實体共9 罐需先還清每罐2 萬5,000 元正……」,為上 訴人片面書立、主張,並非被上訴人所承認等語,惟兩造間



已有合意甚為明確,已如上述;更何況,倘被上訴人自始即 不同意退還商品,本可要求更修承諾書內容,亦不可能嗣自 陳有說有商品到時返還,且本件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承諾書 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其竟就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熊品 沄承諾50萬分50期,每月30日匯1 萬元到賴姵縈第一銀木柵 分行帳號167-50-201627 ,子實体共9 罐需先還清每罐2 萬 5,000 元正」,前後割裂,主張其中「子實體共9 罐需先還 清每罐2 萬5,000 元」僅為片面書立,被上訴人不受該條款 拘束,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所指稱之每罐2 萬5,000 元之子實體,依媒體報導係亞福公司提供投資者每 月免費體驗1 盒,可知該產品乃無償贈與之物等語,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述:我是拿最頂級的產品給他用,並不是 無償。被上訴人網路上所查無償產品是另一種一般商品等語 (見簡上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提出亞福公司子實體產 品彩色型錄為證(見簡上卷第59頁),經核該型錄確有價值 2 萬5,000 元之子實體產品,且依系爭承諾書亦已載明子實 體每罐為2 萬5,000 元;再者,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須返還 上訴人子實體共9 罐,如無法返還即以金錢抵扣,已如上述 ,此即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內容,其再以新聞抗辯為無 償,不需返還等語,實無可採。故本件抵銷後,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7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225, 000 =275,000 )。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無力一次 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上訴人亦未釋明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承諾合意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 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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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