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43號
TPDV,104,簡上,343,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朱若蘭
      吳錇涵
被上訴人  黃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即被告朱若蘭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錇涵,爰 併列吳錇涵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 爭房屋)及同小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下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爰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方法,且系爭 房屋如以原物分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隔間及配置水電、 瓦斯等管線,所費不貲,並將導致使用範圍減少,另上訴人朱 若蘭既不願受金錢補償,又自承無資力優先購買,顯無資力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錇涵,則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變價分割 始符合兩造最佳利益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 朱若蘭2分之1、上訴人吳錇涵2000分之999、被上訴人2000分 之1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吳錇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朱若蘭辯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朱若蘭與其前夫邱



俊榮共有,邱俊榮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時,上訴人朱若蘭 因無資力購買,乃放棄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朱若蘭與家人 已在系爭房屋生活數十年,故希望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房地,將系爭房地平均分割為兩部分,一部分由上訴人朱若 蘭單獨所有,另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錇涵依民法第 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等語。
原判決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訴人朱若 蘭2分之1、上訴人吳錇涵2000分之999、被上訴人2000分之1之 比例分配。上訴人朱若蘭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另為實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吳錇涵視同上訴。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之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 5層建物之第2層,面積134.6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19.43 ㎡、陽台15.23㎡,分別約為36.13坪、4.61坪)。(見原審 卷第6、7頁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又兩造不爭執其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配,亦有理由。審酌系爭房屋面 積僅134.6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19.43㎡、陽台15.23㎡



,分別約為36.13坪、4.61坪),惟共有人有三人,且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僅2000分之1等情,各共有人顯難均受原物 之分配;另上訴人朱若蘭自稱無資力,卻希望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者,亦顯有困難。故系爭房地應以變賣並將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㈢至於上訴人朱若蘭雖主張:系爭房地得平均分割為兩部分, 一部分由上訴人朱若蘭單獨所有,另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吳錇涵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等語,惟被上訴人 不同意。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固賦與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然須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須保留部分土地以闢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參見民法第824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與上訴人吳錇涵維持共有關係,且 系爭房屋若平均分割為兩部分,勢必須重新隔間及配置水電 、瓦斯等管線,原有浴室(含廁所)及廚房等設施因無法共 用,亦須分別增設,導致兩部分之活動空間均減少,難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錇涵於原物分配後有維持共有之利益或必 要情形,故上訴人朱若蘭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因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故原審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命系爭房地 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訴人朱若蘭2分之1、上 訴人吳錇涵2000分之999、被上訴人2000分之1之比例分配,核 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 │
├───────┬────────────────────────┤
│ \ 系爭房地│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四小段 │
│ \______ ├──────────┬─────────────┤
│共有人 \│2092建號建物全部 │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
├───────┼──────────┼─────────────┤
│上訴人朱若蘭 │應有部分2分之1 │應有部分20分之1 │
├───────┼──────────┼─────────────┤
│上訴人吳錇涵 │應有部分2000分之999 │應有部分20000分之999 │
├───────┼──────────┼─────────────┤
│被上訴人黃冠程│應有部分2000分之1 │應有部分2000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