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89號
TPDV,104,簡上,189,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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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品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津
      施懿真
      施懿倫
      施焜耀
      施善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施燈義之繼承人, 施燈義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稱有錢時即會償還,至遲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單號碼第C5288059號、金額4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 爭定存單)到期時返還,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以為質押,惟施 燈義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迭經催索均不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 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將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部分空間提供予施燈義工作及存放文件資 料使用,直至施燈義於102年12月9日突然身亡前。又上訴人 雖曾於102年10月17日存入50萬元至施燈義所有設於合作金 庫帳號0560227052126號帳戶(下稱系爭施燈義帳戶),惟 系爭定存單金額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符,且依該帳戶101年 12月13日至102年6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



所示,施燈義於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間曾多次 將萬餘元或100多萬元不等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金額累計達 205萬7,000元,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施燈義及執有系爭定存 單,應不足以證明其與施燈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縱 認渠二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施燈義匯予 上訴人貸款205萬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系爭定存單。
⒉上訴人有於102年10月17日存款50萬元至系爭施燈義帳戶。 ⒊系爭施燈義帳戶交易明細中經銷商欄載明為0914765938955 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施燈義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⒉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施燈義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燈義間有50萬元借貸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除應就其已交付50萬元 與施燈義為舉證外,並應就其與施燈義間有借貸之意思為舉 證。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7日將50萬元存入系爭施燈義 帳戶及執有系爭定存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



有定存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0萬元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堪認屬實。又證人蔡蕙絹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其與施燈義同居26年,施燈義曾於102年10月 左右,取走原存放在其處所之定存單,並於其詢問時表示因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需取走,其當時猶不悅地表示:你玩 股票、玩期貨玩成這樣子,跟我借還跟別人借,施燈義則回 以他有本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衡以證人蔡蕙絹施燈義之同居人,其對於施燈義取走放在其處所之定存單 之用途予以關心,乃屬人之常情,證人蔡蕙絹因而得知施燈 義取走定存單之原因係為向上訴人借款,即符合常情,難認 有不實之處。又查施燈義生前於102年8月5日至102年10月16 日間,曾有以單日入金數萬元至20餘萬元之方式投資期貨而 累計虧損24萬6,600元,及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入金 30萬2,000元、28萬6,000元投資期貨等情,有永豐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永豐期貨總經理(104)字第4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36頁),而上訴人係於10 2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施燈義,已如前述,此一金額恰 與施燈義於102年10月21日、22日投資期貨金額為58萬8,000 元相距不遠,且102年10月17日復為週四、同年月21日、22 日則分別為週一、周二,可見施燈義於投資期貨虧損之情形 下,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續以投資期貨之動機。據此,堪認上 訴人稱施燈義於102年10月17日持系爭定存單向其借款50萬 元,為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蔡蕙絹另證述:施燈義因有向其借款而將 所有之定存單都放在其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辯稱 證人蔡蕙絹不可能讓施燈義將系爭定存單取走作為向上訴人 借款之擔保,及證人蔡蕙絹另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認證人蔡蕙絹係為使自己主張在另案得以成立,或圖上訴 人在本件獲勝訴判決後,能持本件判決於另案做為參考證物 ,方於本件故意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而否認證人蔡蕙絹關於 施燈義有為向上訴人借款而取走定存單之證詞真正。惟查, 證人蔡蕙絹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9號返還借款事件,係 主張施燈義向其陸續借款1,712萬724元而交付之擔保品有定 存單、建物及土地權狀謄本暨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正本,此觀 諸該事件判決第2頁即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定 存單並非證人蔡蕙絹認定之唯一擔保品,且系爭定存單之面 額僅有45萬元,遠低於證人蔡蕙絹於另案主張之施燈義借款 金額,且依證人蔡蕙絹所稱,其與施燈義同居長達26年,二 人感情自相當深厚,證人蔡蕙娟施燈義見需款孔急而同意 其將原供自己擔保使用之系爭定存單取走,以作為向上訴人



借款擔保之用,亦無悖於常情;況證人蔡蕙絹施燈義間有 無借貸關係及上訴人與施燈義間有無借貸關係,本係二事, 當無一件成立,他件即必然成立之關係,且證人蔡蕙絹業經 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證人蔡蕙 絹有關施燈義向上訴人借款證述之真正,要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定存單之金額為45萬元,上訴人主張之借 款金額為50萬元,而抗辯此與一般債權人力求取得足額擔保 之交易常態有違云云。惟查,證人蔡蕙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其為施燈義同居人,因與上訴人共同學佛而認識,知悉上 訴人以裁縫為業,並聘有員工,乃介紹施燈義為上訴人記帳 ,其並曾因見上訴人拿現金給施燈義而詢問施燈義施燈義 則表示其要幫上訴人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沈珊如亦證稱:上訴人成立永 麗企業社並以修改衣物為業,而聘僱有員工,及委請施燈義 辦理記帳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認上訴人有委託 施燈義辦理永麗企業社之記帳工作,及交付營業現金委請施 燈義代為存款無誤,從而,堪信上訴人對施燈義應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施燈義平日記帳尚屬盡責 ,且有金額45萬元之系爭定存單可以擔保、證明施燈義之還 款能力,而借款50萬元予施燈義,核可採信。復酌以系爭定 存單之金額雖為45萬元,但此與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差距不 大,且系爭定存單係於101年12月4日辦理,到期日103年12 月4日,利率高達「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000%」(見原審 卷第5頁),施燈義於102年10月間即需用錢,倘予解約,將 有利息損失,其因而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 計畫就差額部分另行補足,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無法交代其與施燈義有無約定借款利息 ,及於原審主張未與施燈義約定清償期,嗣於本院改稱約定 清償期為系爭定存單末日之103年12月4日,已有反覆,且不 能說明施燈義借款之原因,而否認上訴人與施燈義間有50萬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承前所述,施燈義確實有借款之 動機,且上訴人於本院係陳稱施燈義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 表示至遲於系爭定存單到期時有金錢可以清償借款等語,自 難謂與其在原審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一事完全不 符;又熟人間之借款本非必有約定利息,上訴人未與施燈義 約定借款利息,亦難謂與借款契約之成立有必然關係。被上 訴人此一抗辯,自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施燈義有於102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50萬 元一節,業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信為可採。




㈡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均為施燈義繼承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 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而上訴人借款50萬元與施燈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施燈義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6頁反面),施燈義生前有匯款205萬7,000元予上 訴人,抗辯施燈義亦有借款予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205萬7,000元均係上訴人向施燈義借貸一事負舉證 責任。又施燈義匯款205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情形,除10 2年11月11日匯款120萬元部分外,其餘85萬7,000元則均為 不足10萬元之小額匯款之累計金額,茲以此分類說明施燈義 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如下:
⑴85萬7,000元部分:施燈義雖於10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 30日累計匯款85萬7,000元與上訴人,然施燈義累計匯款85 萬7,000元與上訴人前1週內或當日,均有以存款機或現金存 入相對應之款項至系爭施燈義帳戶,且系爭施燈義帳戶於該 等存匯款日之間多無其他款項存入,即(以下均為102年) :
施燈義於6月17日、18日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與上 訴人前,有於6月16日存入4萬7,000元、3,000元,合計5萬 元。
施燈義於6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6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7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同 額款項。
施燈義於7月29日匯款4萬元、4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7月24 日、29日各存入4萬元。
施燈義於8月9日、8月12日匯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與 上訴人前,有於8月5日、7日、8日存入1萬元、1萬5,000元



、1萬5,000元,合計4萬元。
施燈義於8月15日匯款2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8月12日存入1 萬9,000元、3,000元,合計2萬2,000元。 ⑧施燈義於7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同 額款項。
施燈義於8月26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與 上訴人前,有於8月19日、20日、22日存入3萬元、1萬元、1 萬元,合計5萬元。
施燈義於8月28日匯款4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9月4日匯款4萬3,000元、1萬元,合計5萬3,000元 與上訴人前,有於9月2日、3日存入4萬3,000元、8,000元、 2,000元,合計5萬3,000元。
施燈義於9月6日匯款4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3萬 9,000元、1,000元,合計4萬元。
施燈義於9月11日匯款2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9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入同額 款項。
施燈義於9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入同額 款項。
施燈義於9月26日匯款1萬4,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1萬3,000元、1,000元,合計1萬4,000元。 ⑰施燈義於102年10月1日匯款5萬3,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 一日存入5萬2,000元、1,000元,合計5萬3,000元。 ⑱施燈義於10月2日匯款1萬3,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10月8日匯款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前,有於同日 存入2萬7,000元、1,000元,合計2萬8,000元。 ⑳施燈義於10月14日匯款5萬4,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10月12 日存入3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2,000元, 合計7萬2,000元。
施燈義於10月14日以匯款9萬4,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 存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10月29日匯款3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同額款項。
施燈義於10月30日匯款1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1萬4,000元、1,000元。
由上可知施燈義於匯款與上訴人前,皆曾於匯款前一週內或 同日使用存款機或臨櫃存入現金至其自己帳戶,且施燈義



入金額與匯款與上訴人之金額,在23筆中有21筆均相同,且 上述第7筆、第20筆之差異情形乃施燈義存入金額少於匯款 與上訴人之金額,差異金額亦僅分別為2,000元、1萬8,000 元,數額非大。又上訴人以修改衣物為業,並委託施燈義記 帳,及交付現金委請施燈義代為存款,復如前述,則衡以常 情,上訴人主張上述23筆存款均係其因委託施燈義記帳而交 付施燈義代為存入其帳戶,施燈義乃先行以自己名義將受委 託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再轉匯予上訴人等語,洵為可取。從 而,堪認施燈義匯款與上訴人之85萬7,000元,均非如被上 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向施燈義所借之款項。
⑵120萬元部分:施燈義於102年11月11日雖匯款120萬元與上 訴人後,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即已匯還,此觀系爭施燈義 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明晰(見原審卷第57頁)。依施燈義匯款 時間與上訴人匯還時間相距僅有2日,復參諸系爭施燈義帳 戶顯示之施燈義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除施燈義向上訴人借 款50萬元及前述因記帳而生之委託代存營業金額部分,暨此 筆120萬元外,別無其他紀錄,則上訴人稱其因發現施燈義 匯錯帳戶而將此120萬元匯還,合於常理。而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此120萬元係施燈義出借與上訴人一事,則未提出證據 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況縱認施燈義確有借款 120萬元與上訴人,然由前可知,上訴人亦已返還,上訴人 對施燈義自未負有此120萬元之債務甚明。
⑶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施燈義生前有匯款 205萬7,000元與上訴人一事,主張此為上訴人向施燈義借貸 之款項,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施 燈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 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 ,則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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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