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周思妤
被上訴人 成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淨芬
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 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一情,乃為上訴人否認。 然因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 存在,自會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24150 號本票裁定確定,並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5272號債權憑 證,有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 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48頁至第49頁),則被上訴人 之財產即有隨時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及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人亦曾聲請向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消 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換言之,倘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為由,排除上訴人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 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況在上訴人未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前,被上訴人實無 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請求 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上訴人得 否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明確,且上訴人對之 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 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成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成峰公司)、陳淨芬、顏德峯及訴外人顏怡輝(於民 國87年11月15日歿,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審原告顏楊寶 猜、顏麗芬、顏麗蘭、顏麗華、顏聰賢及顏德峯繼承)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86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系爭本票,經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林公司)於88年8 月26日向鈞院聲請獲得發給88年度票字第 2415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高林公司遲至90年間始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請求後已逾6 個月,依法時效視為 不中斷,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3 月12日發給90年度執字 第5272號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於89年10月20日因3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高林公司縱於90年3 月12日取得鈞 院90年度執字第5272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亦將於93年3 月 12日罹於時效,高林公司卻仍遲至97年9 月11日方再聲請鈞 院97年度執字第84936 號強制執行,執行亦無結果。嗣高林 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 月3 日將債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旋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5283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 訴人陳淨芬對第三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 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775號強制執行,亦執行無 結果,其後上訴人以尚有11萬5,122 元未獲清償,再於103 年3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亦獲士林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執行命令 ,扣押被上訴人陳淨芬對第三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隆公司)之薪資債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已罹 於時效,原債權人或上訴人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58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萬5,122 元 及自8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縱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不當然 消滅,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仍應存在。
㈡時效抗辯所對抗者為請求權,兩者之行使係對向且並存,而 請求權之存在又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故時效抗辯並非得於確 認訴訟主張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件乃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然原審卻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被上 訴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時即歸於消滅,原審判決與被上 訴人之請求明顯矛盾。本件債權並未消滅,原審既不採納, 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逕行判決,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 中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11萬5,122 元及自8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高林公司持被上訴人成峰公司、陳淨芬、顏德峯及 訴外人顏怡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於88年8 月26日以88年票字第24150 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高林公司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於90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90年度執字第5272號案件),復於97年間以本院90年度執字 第52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高林公司嗣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 人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 月3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於98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283 號案件),並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陳淨芬對訴外人仲力公司之薪 資債權。上訴人又於102 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775號案件 ),其執行並無結果。另於103 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並經士林地 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陳淨芬對訴外人勝隆公司之 薪資債權等情,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與債權憑證等件影本 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 49頁及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 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雖經系爭債權之讓與人高林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及第1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於 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 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 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 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 ,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 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 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 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0月21日,未載到期日 (見原審卷第73頁),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86年10月21日起算3 年,倘執票人於89年10 月20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高林公司於88年間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88年8 月26日以88 年度票字第24150 號裁定准許之,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所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仍應於聲請本票 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 斷。高林公司遲至9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 無結果,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 復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7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如前所述,顯然已超過3 年,故系爭本 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 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 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 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 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 37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皆明揭此旨)。則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迭為訴外人高林公司、怡信公司就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受讓人,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時效抗辯 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 求權即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 中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11萬5,122 元之本金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 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其中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5,122 元之自88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票據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其利息之從權利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 中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5,122 元之自88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票據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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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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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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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峰貿易有限公司│86年10月21日│未記載 │300,000元 │即本院88年度票│
│陳淨芬 │ │ │ │字第24150 號本│
│顏德峰 │ │ │ │票裁定所示之本│
│顏怡輝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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