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周思妤
被上訴人 顏楊寶猜(即顏怡輝之繼承人)
顏麗芬(即顏怡輝繼承人)
顏麗蘭(即顏怡輝繼承人)
顏麗華(即顏怡輝繼承人)
顏聰賢(即顏怡輝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見原審卷第103 頁)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104 年1 月28日即已屆 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11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顏楊寶猜 、顏麗芬、顏麗蘭、顏麗華、顏聰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理由狀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8頁),顯已逾前揭不變期 間,揆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