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許哲源
相 對 人 汪林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64條第1項 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現已長期入住於上開地點即竹 林養護院,且相對人目前及未來就醫地點亦在羅東博愛醫院 ,除聲請狀外,並經本院詢明,有電話紀錄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