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謝秉鈞
相 對 人 謝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榮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謝秉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榮達之監護人。指定謝明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榮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慢性呼 吸衰竭、腦部缺血性損傷而重度昏迷,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 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謝秉鈞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三子謝明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景美醫院張 育彰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104年1 0 月29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慢性呼 吸衰竭、腦部缺血性損傷而重度昏迷,身體癱瘓,氣切依賴 人工呼吸器維生,留置鼻胃管與尿管、包尿布,認知功能均 呈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均需旁人協助,無社會性與經濟活 動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景美醫 院104年11月9日景美醫字第1043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次子謝明良服刑,相對人女兒謝淑 惠、謝淑華同意由聲請人與謝明璋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子謝秉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三子謝明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