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29號
TPDV,104,監宣,329,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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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蔡鶯玲 
相 對 人 林聰謀 
關 係 人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鶯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聰謀之監護人。指定林煜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因心肌梗塞而急診,幾經治療仍 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 治療機構會同鑑定機關即振興醫院鑑定醫師游佩琳前點呼並 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 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現對外界無反應,其 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 病變,意識呈現木僵,無法自主活動,無言語反應,認知功 能呈現缺損,將來已無痊癒可能,以上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 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 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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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