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游榮和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相 對 人 游鳳嬌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長年腦 部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游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鳳嬌為監護宣告,固據其 提出財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惟相對人於 104 年10月27日與同年11月25日開庭時表示拒絕鑑定。是以,本 件因相對人拒絕接受鑑定,致本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並就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 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