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47號
TPDV,104,消債職聲免,4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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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云(即何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陳俐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云(即何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 程序,由本院以103年消債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



5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履行之可能,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 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4年3月24 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債清字第15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以債務人之股金、解約金、現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292,377元分配,分配表於104年8月19日 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10月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 人皆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固定收入,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事由。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查核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自 101年至102年7月止,有多筆保單借存紀錄,平均入款金額 為20,000元,另債務人於102年12月24日將安泰分紅終身壽 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改為第三人陳阿雪,應屬就清算財團為 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生活費用支 出金額說法不一,復未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明細等證明文件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之不 免責事由,而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提 出平均每月支出20,067元,超出台北市104年度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14,794元,顯未實行經濟生活,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適用。又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 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 程序中稱女兒明年上小學,收入可能會增加等語,請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若有,薪資增加來源為何,及收入為 何非現在增加有何原因,倘有前述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隱匿三信商銀行股票867元、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291,510 之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期間,各年度給付額各為115元、18 元、22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32至37頁),債 務人於聲請調解時即陳稱其100年7月至102年9月擔任打零工 ,每月收入為20,500元,自100年12月至102年9月止,每月 月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另於103年6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 ,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475,767元,而其現每月打零 工收入為24,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20,067元,有 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門診收 據等附卷可佐,嗣債務人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則稱 最近2個月沒有工作等語,則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4,433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106, 392元(4,433×24=106,3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分配總額為292,377元,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



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通觀 卷內資料,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奢侈、 投機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 件不符,是以,債權人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債務人聲請調解時自行檢附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已記載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商銀)之股息收入,債務人於103年1月6日提出之陳報 狀,陳稱郵政簡易人壽兒童保險(保單號碼65379407)因停 止納納,已於101年解約,並提出保單號碼64747113號郵政 簡易人壽吉慶兒童保險保險單、契約異動變更批註(上載 102年12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陳阿雪)、保單基本資料(上 載投保險種LPL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卷),債務人既已據實說明,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另債務人於102年 12月24日將「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阿雪, 截至103年6月9日本院查詢函文到之日止,得領取之解約金 為5,23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函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21頁),債 務人並稱「郵局是我母親買給我的女兒的,保費都是我母親 付的,所以後來要保人有去更改為我母親。安泰人壽也是我 母親為要保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 號卷第130頁反面),足認債務人因失業而從事打零工之工 作,每月收入微薄,且需扶養幼女,致不能履行債務,已無 力繼續繳納保費,而將「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陳阿雪,而此份保險得領取之解約金亦僅為5,234元,難 認債務人係故意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之事由不符。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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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