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37號
TPDV,104,消債職聲免,37,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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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明俐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代 理 人 張學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王信瀚
      萬怡廷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明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3 年2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債 清字第10號案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僅就 債務人所有座落台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號土地進行 拍賣,經第三人杜明華以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拍定 ,分配表於104年5月18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4年6月18 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具狀表示:債務人滯欠之99年贈與 稅,截至104年9月14日止,受償247,874元,尚欠滯納金計 37,181元(滯納利息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之規定,不受債務人免責裁定之影響。
⒉債權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於102年12月6日陳報狀未列入有與第三人杜明華自 100年9月6日起至120年9月5日止,每月收取基地租賃租金 1,000元、押租保證金10,000元項目,債務人陳稱杜貴雄身 無分文,故承擔應由杜貴雄支付之贈與稅成為納稅義務人, 惟杜貴雄卻有錢請律師與債權人進行訴訟,與常情不符,且 導致債權人應取得之賣案款減少247,874元,債務人已無財 產,卻委任律師辦理清算案件,實難想像。又債務人有美國



籍,應提供入出境資料供查明有無消費奢侈品或服務,另債 務人2年收入324,648元顯不足以支付應支出金額468,648元 ,超過應負擔金額144,000元部分究由何人支應?委任律師 費用由何人支付?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雖稱旅費由杜貴雄購買旅行社禮券支付,律師費用由 母親支應,但債務人時常可優游入出國境,請鈞院向入出境 管理局函查正確資料,債務人係出國旅游,此類消費屬奢侈 ,債務人及父親不圖生產償債,而可在家人資助下消費美食 、名品、華服、國外旅游等,債務人家族成員此間虛報債務 ,為不利債權人之安排,讓債務人逃避債務之清償,爰請裁 定債務人不免責。
㈢債務人主張於100年11月至101年6月期間,並無工作所得, 101年6月至12月間任職劍橋動物醫院,102年2月至今,任職 於COM EBUY飲料店,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債務人 於100年、101年所得總收入各為950,993元、131,960元,而 債務人與家人共同分擔房租,每月支出6,000元,另支出健 保費每月749元,國民年金費778元,個人開銷每月6,000元 ,並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 527元,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支出為324,648元等情,有 債務人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繳費收據等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堪認債務人每月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58,305元(950,993元 +131,960元-324,648元=758,3 05元),惟債務人所有座落 台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號土地經拍賣,以4,400,000 元拍定,由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受償247,874元,債權 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償4,100,415元,有分配表可佐 ,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年12



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已陳明聲請前2年期間及目前之所得收入 狀況,及名下座落台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號土地, 國泰人壽保單4份,雖未一併陳報上開土地曾與第三人杜明 華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10,000元及月租金1,000元情 事,債務人則陳稱保證金及3年租金共計46,000元於100年9 月6日簽約時即由父親預收作為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98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前開預收保證金及租金之 行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另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父親將座落台南市○里區○里段 ○0000000號土地贈與債務人,因逾期繳納贈與稅,且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改課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 ,有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部政臺 北國稅局103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12919號函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債權人稱債務 人故意承擔應由杜貴雄支付之贈與稅,影響清算財團之財產 云云,尚屬無據。再查,債務人曾於101年5月8日至14日、 101年11月9日至12日、102年5月3日至8日有入出境紀錄,有 債務人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參(見卷第83頁),債務人則 稱至香港訪友找尋工作,機票係使用父親提供禮券兌換,住 宿均借住友人家中等語,債務人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債務 人於2年間僅出國3次,期間均短暫,且查無債務人有於國外 期間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尚難以債務人於裁定清 算前有3次入出境之事實,遽認債務人係隱匿清算財團之財 產而行消費奢侈性商品之行為。末查,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不足部分及委任律師費用,債務人陳稱係由母親支付,債務 人母親既有負擔能力,則其為子女支付相關費用,亦符合人 倫常情,至清算程序中經分配受償之債權人為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則陳報債 務人無滯欠該局稅捐或違章罰鍰,有分配表可佐,並無債務 人親屬申報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參與分配之情事,債權人空言 主張債務人家族為逃債務,聯合虛報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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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