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07號
TPDV,104,消債清,107,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虞瀛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虞瀛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重精神疾病,遭人冒用名義辦理 信用卡消費,而積欠新臺幣(下同) 325,707元之卡債,經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未獲任何回應,致協商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而現無工作,每月由政府補助聲請人居住 於康復之家之費用,並提出私立勝安康復之家居住證明、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及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內頁、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華僑銀行存摺



內頁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卷第50頁、第54至62頁)。另聲請人每年僅有領取之三節代 金係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其餘補助款則直接由政府給付 予復健機構,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即三節代金匯入 帳戶)為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消債清 字第 8號卷第54至5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係住居於復健機 構,費用由政府之補助款支應,故聲請人每年領取而可使用 之補助金甚少,堪認難以清償前開債務。
㈡再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不動產,堪 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開始本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同條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