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35號
TPDV,104,消債更,23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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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秋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具狀 自陳「債務人與長子陳奕帆之戶籍寄放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該房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母親李玉純,此有 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可 稽。而債務人實際上係與債務人配偶陳文龍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陳奕帆、陳歆霓以每月8,500 元之金額向房東游永隆承租 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居住,此有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可稽。」等語 ,業據提出上開二處地址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檢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 入水單所示,債務人之配偶陳文龍每月存款8,500 元入第三 人游永隆之帳戶,並依聲請人檢附之遠傳電信費帳單所示, 其收費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足 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再查,依聲請人檢附 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僅債務人與長子陳奕帆設籍於臺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而債務人之配偶陳文龍業於 104 年5 月7 日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自



陳「債務人與長子陳奕帆之戶籍寄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4 樓」等語相符。綜上,堪認聲請人有以基隆市○○ 區○○○路000○0號2樓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 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 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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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