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15號
TPDV,104,消債更,215,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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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素卿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377, 582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間與所有債權銀行達 成協商,約定每期還款約23,000元,因聲請人於95年時尚未 有正職工作,僅有打零工之收入約8,000元至11,000元,及 兼職超商大夜班之收入約20,000餘元,然因工時太長致聲請 人不堪負荷,加上聲請人母親因重病需開刀治療,致聲請人



無法兼任上開二職,且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而終致毀諾, 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狀㈠、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期還款協議 書、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6 頁、第28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6頁、第55至58頁、第71 至81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據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具狀陳報,聲請人依95年度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制度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進行協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共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25,015元,惟聲請人逾14日未簽回還款協議書致 協商失敗不成立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理債協商分配查 詢、資料查詢作業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 97頁)。而聲請人自陳其另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台新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與友 邦信用卡公司約定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1,000元,與台新 銀行約定自101年6月起每月償還3,000元等情,亦有分期還 款協議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而聲請人自陳其與各債權人協商成立後迄今,仍依約繳款等 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㈡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康宜廷北新藥局 ,每月底薪為19,8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用,每月 薪資約為29,200元,並領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102年度 之收入為351,550元,103年度之收入為385,036元,104年1 月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6,422元、26,738元、25,737 元、28,029元、26,887元,29,065元、26,920元,於104年2 月領有獎金35,886元、104年5月領有獎金950元,合計226,6 34元,104年1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2,376元(計算式 :226,634÷7=32,37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陳報狀㈠、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28至37頁 、第40至4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104年度之收入狀況 較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薪資現狀,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4 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32,37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電費950元、電話費 1,200元、水費996元、天然氣260元、房屋租金3,750元、伙 食費5,000元、第四台網路費用315元、醫藥費340元、日用 品雜支600元、交通費800元、稅金35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新唐城有線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53 頁),足堪認為屬實。其中醫療費用340元部分,雖經聲請 人自陳其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每月固定就 醫領藥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病史之診斷證明書以佐 其說,聲請人是否確因前述病症而需每月支出醫療費用,要 非無疑,縱本院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觀其提出之慈濟醫院 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有聲請人以手寫之方式註記「領慢性 處方箋,3個月一次」等字句,應認聲請之醫療費用340元為 每3個月支付一次,則聲請人之每月醫療費用應以113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334元(計算式 :950+1,200+996+260+3,750+5,000+315+113+600 +800+350=14,334),本院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 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 (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屬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750,合計7,5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 父王松川生於28年5月16日,現年76歲,其母許春玉生於33 年7月16日,現年71歲,均已屆退休年齡,屬上年紀之人, 難期其等求職,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外,並無其他收 入,且名下均無財產,有其等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父母各 3,750元供作扶養其等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其主張



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7,500部分,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2,376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334元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7,500元後,尚餘10,542元(計 算式:32,376-14,334-7,500=10,542),然聲請人自陳 其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台新銀行間之協商自成立起迄今均正 常繳款,應認聲請人仍有履債之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稱金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恐遭金聯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對 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而主張將有陷於無法繼續還款之情事 云云,惟現今並無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僅因對 未來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臆測將有無法履行前 開還款協議之情事存在,實與現實上已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不符,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聲請更生前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台新 銀行達成協商,並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條件,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 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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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