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52號
TPDV,104,抗,45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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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孫國南
相 對 人 傅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於104年3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 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 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簽 發系爭本票係做為伊兄長及大嫂即第三人孫國輝張敏茹向 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已與孫國輝張敏茹達成和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務,嗣孫國輝張敏茹付款3個月 後即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曾向伊請求清償,然相對人既已與 孫國輝張敏茹和解,該債務與伊已無關連,孫國輝、張敏 茹不清償,伊亦無辦法,相對人轉向伊求償有失誠信等語, 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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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