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34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7 萬 9,375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何 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 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屆期時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傳訊 相對人到庭說明或具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自無必要 。而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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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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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受款人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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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 │36萬7,544元 │臺北市中山區│燁紅實業│
│ │份有限公司│ │ │ │ │松江路158號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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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 │25萬598元 │臺北市中山區│燁紅實業│
│ │份有限公司│ │ │ │ │松江路158號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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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10日 │23萬3,892元 │臺北市中山區│燁紅實業│
│ │份有限公司│ │ │ │ │松江路158號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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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5日 │262萬7,341元│臺北市中山區│燁紅實業│
│ │份有限公司│ │ │ │ │松江路158號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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