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15號
TPDV,104,抗,41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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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MORROWPLUS Corp.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4日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4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美 金(下同)5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 部分清償,尚餘451,011.0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 ,與抗告人等之筆跡不符,非由抗告人等填寫,抗告人亦未 授權他人填寫該等應記載事項,抗告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退步言之,如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為真,惟票載到 期日既非由抗告人等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 即為見票即付性質,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0年10月4日 起算,迄至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之日104年9月21日止,已逾 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應已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 陳各節,乃就系爭本票是否係他人所偽造,及系爭本票上之 到期日是否為有效記載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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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