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胡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指定位於新竹市之房屋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驗 收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3,48 3元,其中861,795元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工程款債務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 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2條規定,鈞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等語。
本件被告住、居所均為新竹市,此有起訴狀及上開工程合約書 被告地址可稽,足認被告住、居所,確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合約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經約定被告給付報酬義務 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不包含民法第314 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蓋如許以法定清 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兩造間之 工程契約,既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 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自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