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日通電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娜
被上訴人 謝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 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 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 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 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行車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向員警表 明其有注意左後方之後照鏡,於確定吳車之下才行使,但員 警卻仍於報告中記載其未注意左方,甚至於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結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又因上訴人 為直行車,於行車事故當時有路權,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 ,超過50公里才會導致上訴人未及查看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且斯時上訴人車速僅5 至10公里,並無追撞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輛可能,然原審並未調查上開肇事事故原因。另被上訴 人駕駛名車,卻稱沒有設置行車紀錄器,故應由法院傳喚當 事人及員警,究明事故發生原因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且縱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調查事故 發生原因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 書第四段第㈡點詳載認定兩造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上訴 人於起始過程疏於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動態,及未先禮 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致,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 書為據,其中亦有論及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對 話內容,亦再於同段第㈢點就上訴人主張行車事故係因被上 訴人超速且又轉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等節為論斷,自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再聲請傳喚當事人及員警為證 述等節,既未曾於原審為提出主張,已不符首揭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且原審判決已如上述就行車事故原因為論斷。上訴 人徒以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審判決對兩造間之行車 事故責任成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 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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