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03號
TPDV,104,家訴,10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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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邵友謙
      邵喻瑩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喻美
被   告 邵安珍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邵恩新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帳號:○三四 ○○四二一七○九四號),依遺產分配方式按共有人應有部 分予以判決分割。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邵恩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死亡,本件臺灣銀行存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係 其所有,而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因被告邵安珍出國三十多 年,失聯多時,無法通知其出面辦理相關繼承程序,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平均分割帳戶存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及被告除戶謄本各一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 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邵恩新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 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分割,然被繼承人邵恩新



產除上揭存款外,尚有板信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 之存款,以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 邵恩新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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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