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608號
TPDV,104,家聲,608,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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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鄭張秀蘭
相 對 人 鄭世清
      鄭英連
      鄭至翔
      鄭美惠
      鄭世明
      鄭櫳春
      張惟祐
      張淑貞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一○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應分別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一○三年度重家訴字第 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比例(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則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基上,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所示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及法定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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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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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61,792元 │ 繳費收據3紙 │
├───────┼───────┼────────┤
│合 計 │661,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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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分擔數額
┌─────┬─────────┬────────┐
│ 姓 名 │應負擔裁判費(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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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張秀蘭 │82,724 │661,79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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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世清 │82,724 │661,792×8分之1 │
├─────┼─────────┼────────┤
鄭世明 │82,724 │661,792×8分之1 │
├─────┼─────────┼────────┤
鄭至翔 │82,724 │661,792×8分之1 │
├─────┼─────────┼────────┤
鄭櫳春 │82,724 │661,792×8分之1 │
├─────┼─────────┼────────┤
鄭美惠 │82,724 │661,792×8分之1 │
├─────┼─────────┼────────┤
鄭英連 │82,724 │661,79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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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惟祐 │27,575 │661,792×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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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貞 │27,575 │661,792×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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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芬 │27,575 │661,792×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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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