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紀壽美
相 對 人 黃蚶
黃琮文
黃琮凱
黃月嬌
黃種士
張敏
吳錫明
吳錫昌
吳錫祥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蘇中清
蔡志聰
吳中泓
蔡政達
蔡明翰
蔡政育
吳鴻英
黃慶隆
黃慶國
黃劉碧雲
黃錦珠
黃三福
黃錦美
黃錦秀
黃玉燕
謝阿力
劉棋森
林劉綉桃
劉棋林
劉棋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陳欣欣
劉阿詩
劉連順
劉錦錄
劉錦雄
劉秋霞
張水生
張東隆
張東豊
盧劉素真
李劉金鳳
劉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壽美為張彩蓮之女,因張彩蓮死亡 ,聲請人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告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亦來公文將扣押黃高金89年存字第 3679號提存事件,以支付地價稅;為釐清問題之所在,故聲 請閱覽相關判決過程之文件及證物等語,並提出張黃烏、張 彩蓮除戶戶籍謄本、稅捐稽徵處公文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張黃烏、張彩蓮除戶戶籍 謄本、稅捐稽徵處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 令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家訴字第 49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