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勝中
相 對 人 林翠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13日結婚,約定 以上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相對人自98年間因躲避債務 離境後未回至今,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 同居義務,相對人實無拒絕同居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為證,再本院 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故未到,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綜上,本件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本院查無正 當理由存在,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