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42號
TPDV,104,婚,14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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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楊玉蘭
被   告 小林功 原住日本東京都板橋區西台三丁目二三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我國公證結 婚,原告並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赴日與被告共同生活,並 育有一子,然被告風流成性,染患性病,屢勸不聽,原告乃 於八十六年間返台定居,被告未至臺灣尋找原告,兩造已八 年未有聯絡,原告返台後與家人彼此照顧,然身體欠佳感染 肺結核,長期分居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除戶謄本一件、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件、 原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並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查證日本民法關於離婚 之相關規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日本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 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後,原告曾赴日本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雖原告於八十 六年間返台定居,迄今八年,原告起訴時兩造並無共同住所 地,然既係原告離開日本返台定居,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 為日本,故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國民即被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日 本國民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者 ,得提出離婚訴訟:‧‧‧五、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理由時。」。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返台後,被告未至臺灣尋找原告,兩造 分居八年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足為證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欲維持 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前揭日本民法規定,以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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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