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104年度,1號
TPDV,104,國簡抗,1,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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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范姜賀嵩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相 對 人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
訴訟代理人 楊玉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聯會)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楊泮池變更為賀陳弘,業據賀陳弘於 民國104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招聯會104年9月14 日招聯字第1040000085號函、教育部104年7月16日臺教高( 四)字第1040096462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招聯會委託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 中心基金會(下稱大考中心基金會)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下稱大考中心)舉辦之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 爭考試)後,抗告人之父即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試試題或答 案之反映意見表表示:該年度指考數學甲第貳部分非選擇題 一.⑴⑵⑶之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有嚴重 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上開子 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語,並於101年7月5日提出申訴。嗣 相對人大考中心先於101年7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 之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回覆,再於同年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 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大考中心101年7月24日考二 字第101000031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范姜建成略以:「 …二、本中心業已依台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公告



101.07.15條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之 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敬請卓參。三、該案經於7月 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次會議討論後決 議:台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等語。抗告人為此向相對人 教育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並非提出申訴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不合法,且原處分實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非行政處分等為由,不予受理。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提起考試事件之行 政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以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 會不予處理其申訴案而作出不當行政處分、相對人招聯會對 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所為行政處分未予監督且不受理其訴 願、相對人教育部不受理其訴願且拒絕其言詞辯論,均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 人大考中心基金會作成給分及改分發國立大學之行政處分;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 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相對人招聯會賠償抗告人20萬元、相對人教育部賠償抗告人 20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 第8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法院判決)抗告人對相對人大考 中心基金會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以102年度 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另案行政法院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 人教育部及招聯會之請求移至本院審理。
㈡另案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抗告人對相對人教育部及招聯會之請 求至本院審理後,抗告人復追加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為被 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先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北國簡 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之 訴,後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之訴。抗 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本院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 裁定乃以「原審應就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 必備程式予以調查,且縱認不具法定必備程式,亦應定期間 先命抗告人補正此部份要件之欠缺,惟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 ,遽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殊嫌速斷」為由 ,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4 號判決亦以「依上訴人所表明之起訴事實,非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要件有間,原審逕依該條 項規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之訴,自有未洽」為由,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詎原



裁定竟又認「抗告人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等規定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失所附麗(即抗告人 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另案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自應裁 定駁回」,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本件所提乃國家賠償 及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訴訟,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且就行政 訴訟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之不 合法情事,亦未受另案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且原審法院就抗 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為調查,並曾分別於102年9月25日、 同年10月31日及103年9月18日為言詞辯論;況抗告人係依國 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民事 賠償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包括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有 別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要旨所論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情形 ,是本件訴訟之相對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另案行 政法院判決及裁定之訴訟不同,實際上各自獨立,法院即應 分別審理。從而,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不備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要旨不當等情形,而為當然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此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 法院未經兩造書面合意,不顧抗告人所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抗辯,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業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 權,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憲法 第16條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 裁判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
㈠相對人教育部以:
抗告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 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 旨,抗告人於該案中所提行政訴訟遭駁回時,其依國家賠償 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 之性質,即失所附麗,應予裁定駁回。又縱認本件相對人、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上開案件不同,實質上為獨立2訴訟 ,法院應分別審理,惟抗告人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前置 程序,其起訴亦於法未合。此外,抗告人所稱損害究係因伊 何種行為所致、有何因果關係或實質關連性,其均未能舉證 以明。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抗 告人既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



,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關於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求償部分,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㈡相對人招聯會以:
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踐 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其起訴程序自不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對系爭考試數學 題之命題與解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另案行政法院判 決駁回,足認大考中心辦理系爭考試並無不法情事,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不符,伊亦無監督不周可言。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㈢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以:
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另案行政法院判決 相同,而該判決已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故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關於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雖曾於103年9月18日為言詞辯 論,惟是否開庭審理與有無程序不合法事由而得以裁定駁回 ,乃屬二事,是原審法院仍得以抗告人有程序不合法事由裁 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據另案行政法院 判決所示,因抗告人於該案中所提行政撤銷訴訟部分並無理 由,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則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抗告人於本件追加伊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裁 定駁回。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民法得作為國家賠償 法之補充適用,國家賠償法實具有民法之性質,準此,最高 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雖僅 論及國家賠償法,然二者未相違背,原裁定援引上開決議要 旨並無不當。此外,原告於本件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抗 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記明筆錄,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已合意行簡易訴訟 程序,自毋庸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同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乃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 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 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 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等語。是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 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 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 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 但書所謂『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配合適用。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所揭櫫。五、經查:
㈠抗告人曾以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不予處理其就系爭考試所 為申訴案而作出不當行政處分、相對人招聯會對相對人大考 中心基金會所為行政處分未予監督且不受理其訴願、相對人 教育部不受理其訴願且拒絕其言詞辯論,均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為由,對相對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民事賠償。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大考中心基 金會所為行政處分無理由,則併同提起屬附帶請求性質之損 害賠償訴訟亦失所附麗為由,於102年5月7日以另案行政法 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40 萬元之訴;雖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惟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並業於102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復於102年11月17日,以「行政訴訟再抗告狀」 對該102年度裁字第161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 月13日院田治股102裁01610字第103000361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6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另案 行政訴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大考 中心基金會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另案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依法已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竟於原審審理其對 於相對人招聯會及教育部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復追 加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為被告,並以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 為相同請求,其訴訟標的自為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則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洵無足取。 ㈡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招聯會及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各20萬元部 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略以:相對人招聯會及教育部非前 揭行政處分機關,且抗告人僅對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請求 撤銷該行政處分,相對人招聯會及教育部非行政訴訟之被告 ,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論據,於102年5月7日同日以 另案行政法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有該裁定及另案行政法院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嗣原審先以本院10 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部分,再以本院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部分;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裁定及103年度國 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復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至背面、第6頁至第7頁 、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頁至第5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 面參照)。而查,抗告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102年4月16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二、應命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即本件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 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即系爭考試)數學甲科非選擇題 第1大題之第1、2、3小題作成各給分3、4、5分,並另行分 發國立大學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 心基金會應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即本件相對人招聯會)應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教育部(即 本件相對人教育部)應賠償原告20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且明白表示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訴 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185、186、195條」,且於102年4 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詳載其主張得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與非財產上給付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 、2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考試案 件卷宗節本第147至148頁、第141至142頁可佐(見置本院卷 外之影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原本核閱無訛 ,堪認抗告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實係基於以同一原因事 實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訴訟之意,對相對人招聯會及教育部為請求;復酌以抗告 人於原審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其於另案行政 訴訟事件及原審主張之法律依據不同,然亦自承「本件(即 原審)請求的原因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號判決(即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並 稱「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即另案行政訴 訟事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至於本件(即原 審)的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 第184、185、186、195條」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益徵 抗告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與本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訴訟標的亦屬相同;且稽之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無非以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就系爭 考試所為原處分違法,致侵害抗告人權益為論據,然另案行 政法院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所為原處分係屬 合法,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大考中心基金會之附帶損害賠 償請求確定在案,俱如前揭,則抗告人所憑以主張之前提既 已失所附麗,其對相對人招聯會及教育部之附帶損害賠償請 求,亦屬無由。準此,原裁定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非可採,應 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憲法第16條規定部分:查抗告人於原審102年9 月25日、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抗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合意(即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則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即無違誤,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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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