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周滇
被上訴人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應為訴之全部否則違法。狀訴謝某 對上訴人有應執法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公然違失侵害上訴人 之事實,原判決未予判決故違法。謝某違失,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向其上級檢舉,歷經高雄檢察長蔡瑞宗、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林玲玉、檢察總長黃世銘、法務部長曾勇夫、行政院
長江宜樺、總統馬英九提起檢舉案,原判決公然稱上訴人對 行政院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與事理有違,且不符事實。上 訴人是「公務員違失之刑事檢舉案」,而原判決卻以「人民 陳情事件」來判決,有判決矛盾之違法。本件所訴謝、蔡、 林、黃、曾、江、馬等違失公務員應全列被告,為簡化以總 統為被告代表,謝某違失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被告就得代表 國家賠償之責,原判決駁回就是違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三、經查,原審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以觀,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被告身為總統,卻未 監督行政院長,致檢察體系崩壞等情。惟查,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之行為,核其性質 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 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固曾向行 政院提出政府公務員執法不當侵害人民權益之檢舉案,然此 屬陳情事件之性質,縱使行政院未對該案具體處理,亦不能 認為原告對行政院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既原告無法 向行政院主張公法上請求權,實難認被告於本件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究竟有何權利遭受損害,則 其訴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為其論據。而上 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判決矛盾、 違法,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