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1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李誼潔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 家賠償,前經其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以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內授移字第一○四○○二七○九二號函拒絕賠 償,有被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在卷 為憑,是原告於一○四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六 百元,並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日即一○四年四月八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依 職權修正其違背法令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 並依法公告發布周知;嗣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民事縮 減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社團 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誼婚姻協會(下稱知音協會)依被告 公告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下稱系爭範
例)製作書面內容,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 稱系爭媒合契約),並給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 百元,嗣伊於一○一年六月八日赴中國大陸相親,並於同年 七月十八日與相親對象訴外人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張有蘭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台灣後,同年十月十五日在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羅醫院檢驗推論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再 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四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 為潛伏性梅毒,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電話詢問林口長庚醫院 得知上情後,業以張有蘭隱瞞婚前罹患梅毒疾病為由,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婚字第七十號判決婚姻撤銷 確定。雖張有蘭曾提出其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婚前在中 國大陸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惟系爭 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未將 梅毒列為檢驗項目,致伊支付知音協會上開仲介費元而受有 損害,伊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部長信箱投訴知 音協會應予裁罰,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同年四月二十 三日函復無法確認知音協會有欺騙伊之行為而不予裁罰,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一 ○二○一三三八六○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伊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伊乃於 一○四年四月七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詎被告不認其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 檢查,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致伊受有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 而支付仲介費之損害,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拒絕國家 賠償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三千 六百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一○四年四月八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改制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一○四年一 月二日改制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係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婚媒管理辦法)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佈前第十六條規定所編印供該辦法所稱法人使用,並 公告於移民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知悉參考,該範例第三條係 規定委任人(受媒合當事人)應提供包括健康情形在內之資 料予受任人(跨國境婚姻媒合協會),其健康檢查得以附件
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可知上 開規定係規範原告與知音協會間之契約關係,並不涉及所媒 介對象即原告相親對象陳有蘭有無提供健康狀況資料之義務 ,且婚前健康檢查非法定強制事項,伊無權規定受媒合當事 人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對象必須做健康檢查,伊所屬移民 署已向經許可設立之協會宣導,應鼓勵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 進行健康檢查,得參考系爭範例之附件請媒介對象記述或提 供相關資料,係為對等提供受媒合人雙方資訊而考量,並無 違反移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原告與知音協會簽 訂系爭媒合契約,若認知音協會應要求媒合對象提供包含梅 毒之健康檢查結果,應由原告與知音協會於簽約時協商確立 ,若認知音協會有故意隱瞞女方健康檢查之事實,致其受損 害,則應請求該協會賠償,不應以伊未強制介入雙方私法契 約之簽立履行,而認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自由權利 之保障。另原告主張伊所屬移民署訂定之系爭範例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外國人停留及居留永 久辦法第十一條、行政院衛生署八七號公告、傳染病疾病防 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規定,而有不 法行為,惟上開法令條文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與系爭範例 ,均有不同,系爭範例並無須為相同之規定,是以伊所屬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 頁):
㈠原告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知音協會依被告所 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 )製作書面內容,簽訂系爭媒合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 頁至第一五八頁),並給付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㈡原告與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後,於一○一年六月八日 赴中國大陸相親,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與相親對象訴外人張 有蘭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張有蘭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台灣 後,同年十月十五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羅醫院檢驗推論 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再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四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潛伏 性梅毒(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原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十 日電話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得知上情。
㈢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原告之相 親對象張有蘭曾提出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婚前在中國大陸 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見本院卷㈠第 五九頁)。
㈣原告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部長信箱投訴知音協 會應予裁罰(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 移民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 五頁)復無法確認知音協會有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二○ 一三三八六○號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 頁)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以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二二 八頁至第二二九頁)駁回。
㈤原告於一○四年四月七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㈠第 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 第十四頁)拒絕原告請求。
四、惟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與知音協 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訂定 該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時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第八七號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 法令,而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致伊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 國(境)婚姻,與經診斷為潛伏性梅毒之訴外人張有蘭結婚 ,而受有支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經兩造到庭協 議爭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如下:㈠被告所屬移民 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有無違反 上開法令之不法情事?㈡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 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之行為,與原告委託知音協會媒 介跨國(境)婚姻,而支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 百元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應告知之事項,並無違反上開原告主
張法令之不法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入應告知之 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據該 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可知,該法係為規範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權利義務而制定,且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相對而言 ,系爭範例係依系爭婚媒管理辦法所制定,有原告提出該範 例之公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在卷可憑,而該管理 辦法明定提供婚姻媒合服務之團體,必須為財團法人或非營 利社團,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且該管理辦法雖 規範受媒合服務之當事人與媒合服務團體間之權利義務,但 婚姻媒合服務係為個人介紹可能之婚配對象,有高度之個別 性,且涉及夫妻與家庭等親密人際關係之建立,並非一般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可堪比擬,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其法規適用已有不當。再以上開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系爭婚媒管理辦法於原告一○一年間 與訴外人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時有效即一○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謂:財團法人 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受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 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應載明服務項目 、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及退費方式、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及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定之事項等語比較,可知系爭 範例係被告所屬移民署訂定,僅供婚姻媒合服務提供者參考 使用之參考範例,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況縱認系爭範例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相 類似,依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意義,係指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業 務範圍內之特定行業,為有效規範該特定行業之交易秩序, 明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建立公平合理交易條件,而 擬定全部或者一部契約條款,俾供該特定行業及消費者參考 使用觀之,亦與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所不同, 此定型化契約範本不過係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指導之權限所作 成,僅供各界參考,不具強制力,由此可知系爭範例,既非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非強制使用之定型 化契約,而係僅供原告與知音協會訂定書面契約時參考使用 者,此觀系爭範例第二十一條定有「個別磋商條款」,當事 人間得基於個別磋商合意訂定其他條款,並未禁止契約雙方 當事人另訂合意條款,足徵系爭範例不過提供受媒合當事人
與婚姻媒合服務團體間用以訂立契約條款之參考使用者亦明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入應告知事項,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範例之健康告知事項未包含是否感染梅毒,違 反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花柳病或其他 惡疾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僅係規定婚約一方得因他方有法 定事由而解除婚約,並非謂有上開事由者婚約無效,且系爭 範例附件二之健康告知事項僅規範該契約受媒合當事人,不 及於當事人相親媒合之對象,可知該範例附件二雖列舉可能 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疾病,以便該契約相親之媒合對象參考 ,但並未排除原告得與知音協會磋商,將民法上開得解除婚 約之事由訂入相親對象之條件中,足見系爭範例訂定目的與 上開法條訂定目的顯有不同,兩者自無須為一致之規定。原 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為健康告知事項違反民法 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略以: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 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 目不合格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外國人停留居留 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略以:外國人申 請永久居留,應檢具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行政院 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署授疾字第一○一二一○○○八七 號公告將梅毒血清檢查列入上開條文所稱之健康檢查項目內 (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告因此主張系爭範 例未將梅毒列入附件二告知事項違反上開規定。惟上開移民 法第十一條規範對象為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同法第二十四 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範對象均為外國人, 而本件原告相親媒合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張有蘭,並非上開 條文規範範圍所及;又上開法規立法目的均係基於公共健康 之考量,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得於法規所規範對象健 康檢查項目不合格時,不予許可入境,但並不涉及外國人與 我國人民婚約或婚姻成立之要件,亦即上開法令並無限制健 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規範對象不得與我國人民結婚,或其與 我國人民之婚姻或婚約當然無效,則系爭範例附件二既僅為 提供受媒合對象之健康狀況以為婚姻媒合之參考,與上開條 文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須為相同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之
相親媒合對象張有蘭亦已經合法申請於一○一年十月十日入 境台灣地區,顯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為告知事項並 未影響原告之媒合對象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綜上,原告 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按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衛生署依該條訂定之 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略以:主管機關得對感染梅毒之危險群或特定對象,實施檢 查,並得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 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 、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又優 生保健法第六條規定及依該條訂定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附 件一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且梅毒列為健康或婚前檢查項目之一,原告因此主張系爭 範例附表二未將梅毒列入告知項目違反上開規定。惟傳染病 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優 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則係為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 增進家庭幸福,上開規定雖與家庭生活間接相關,但均非規 定曾經或現仍患有梅毒者不得結婚,與婚姻或婚約是否成立 顯然無涉,則系爭範例附件二既僅係列舉可能影響婚姻生活 之重大疾病,以便受媒合對象作為婚姻媒合與否之參考,其 目的與上開法條目的顯有不同,兩者未為完全一致之規定, 亦無違反上開法令,況系爭範例亦未排除原告得將上開法條 所定之梅毒等傳染疾病訂入相親媒合對象之條件中,則原告 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系爭範例附表二未將梅毒列入查 證項目,已侵害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按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 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 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七六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 媒合契約為原告與知音協會簽訂,應受契約自由之保障,而 主管機關為維護受媒合當事人之權利,制定系爭婚媒管理辦 法,並據以訂定系爭範例,係屬合乎憲法之合理限制,除該 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明定不得載明之事項外,原告所相親媒 合對象之條件,包括是否應告知曾罹患梅毒等事項,應屬契 約自由之範疇,而非被告得加以限制,足見憲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止國家過度干涉人民之自由,包括契約 自由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範例附件二中增加此項限 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理。
㈡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 入,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 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 月六日第八七號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 生保健法第六條等法令之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 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 事項一覽表」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之行為,與原告委託知 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而支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 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已無 審酌之必要。況依系爭範例之條文及其附件內容觀之,僅係 規範受媒合當事人與媒合服務提供者間之行為義務,並未涉 及契約以外第三人,即非受媒合當事人相親對象之行為規範 ,且系爭範例亦未限制原告基於契約自由,不得將梅毒檢查 列入其相親媒合對象應告知事項中,是以縱然原告基於與知 音協會間之合意,將該範例附件二所列告知事項,移用於詢 問其相親媒合對象之健康狀況,該使用目的與系爭範例附件 二原始訂定目的顯有不同,足見原告縱有因給付知音協會仲 介費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所屬移民署訂定用於規範原 告與知音協會者間權利義務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入 告知事項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 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有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第八七號公告、傳染 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法令之不 法情事,且該範例附件二訂定之行為,與其給付知音協會仲 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 告即一○四年四月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