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嘉麗
吳志興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而香港居民,依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符合 前述規定之香港居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同條 例第38條規定,係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繼承之 規定,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所限制。是聲明繼承僅限 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 20174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吳志興、吳嘉麗係在臺被繼承人鄭 好妹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 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明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之經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登記書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等件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其並未持有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且聲請人亦稱其 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無香港以外之護照或旅行證照,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大陸地 區人民,其繼承被繼承人鄭好妹之遺產,自無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應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繼承,依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本國法之規定,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 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