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鍾米喜
相 對 人 鍾侑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 0段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而其 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行蹤不明,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相對人戶籍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即臺北市○○○ 路 0段00巷00號目前無人居住,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在卷可憑,惟查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4 年11月 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83194號函在卷足憑,是以 ,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