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73號
TPDV,104,司聲,673,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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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米凱莉
相 對 人 李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0 0元。
㈡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與聲請人各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就第二審訴 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附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兩造 均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 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㈢是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即30,900元,餘72,100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部分為 30,000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95號裁定),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該部分費用亦應由 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900元 (計算式:30,900+30,000=60,90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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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