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49號
TPDV,104,司聲,154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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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鄧漢鈞
相 對 人 任徐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萬6,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全部債務,並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號執行筆錄、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4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1628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宗審查,本件兩造間再 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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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