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凱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志祥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190萬 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 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97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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