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99號
TPDV,104,司聲,149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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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蕭德富
相 對 人 吳思攸
      葉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100萬 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 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2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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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