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蔡陳西
相 對 人 柯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 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 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1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11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16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歷審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對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本 案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66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 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